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
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陈江平因与被上诉人杜昌虎、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以下简称“胜亚砖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于2005年6月27日生育一女谢前敏。2015年1月8日,谢前敏独自在胜亚砖场玩耍时,不慎被搅拌机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谢前敏为农村户口,已随二原告搬到六枝特区那固村居住多年,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六枝特区平寨镇第一小学就读,死亡前为该校三年级(2)班学生。胜亚砖场系被告杜昌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事故发生时,处于停产状态,被告陈江平为修建房屋从胜亚砖场搭接输电线路,开启了胜亚砖场的电闸,致相关设备处于通电状态。事故发生后,胜亚砖场已赔偿了原告1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胜亚砖场作为搅拌机的所有人,未对相关设施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江平为修建房屋从胜亚砖场搭接输电线路,开启了胜亚砖场的电闸,致相关设备处于通电状态,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与胜亚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搅拌机配有独立的闭合开关,通常情况下,若无人启动开关,搅拌机不会自动运行致人损害,而事故发生时,胜亚砖场处于停产状态,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现场只有受害人在独自玩耍,无其他人员在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放任受害人独自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加工作业场所玩耍,未尽到合理的鉴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胜亚砖场与陈江平共同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胜亚砖场虽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杜昌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胜亚砖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胜亚砖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二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二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20年);2、丧葬费21408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68元×6个月),二原告请求赔偿19264元,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 8000元。以上共计440604元,由被告胜亚砖场与陈江平共同赔偿132181元,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122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陈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启江、杨琼芝因谢前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2181元。二、若被告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由被告杜昌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70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谢启江、杨琼芝负担321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陈江平共同负担1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陈江平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承担次要责任,三个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胜亚砖厂是生产的,如果不是生产的,那么砖厂就不会通电。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厂一再强调其停产,其没有责任,悲剧是上诉人陈江平搭接输电线路开启电闸引发的,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厂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含糊不清地推定搅拌机若无人开启开关不会自动运行,最终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厂是否真正停产及搅拌机运转是谁启动等问题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杜昌虎所经营的砖厂与上诉人购买并居住的房屋相距不远,在其孩子放学回家后,便独自在相邻自家房屋不远的砖厂玩耍,最终不幸跌入搅拌机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砖厂距离上诉人家很近,上诉人对于孩子的监护不可能做到24小时全程监护,杜昌虎的砖厂既然停产,那么为什么不进行断电?为何不采取隔离措施,为何不对搅拌机采取有效措施,将其撤除,陈江平在砖厂搭接电线,为何不指派人员对搅拌机进行值守?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放置安全隐患的存在,那么也不会有本案的悲剧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远远大于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江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江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为上诉人开启了砖厂的电闸致相关设备处于通电状态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一审以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厂提供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修建房屋从胜亚砖厂搭接电线开启电源,这几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仅仅有房屋,连个人都没有,怎么能够证明上诉人为修建房屋从胜亚砖厂搭接电线开启电源?以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极其错误的。
上诉人陈江平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一、《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拟证明陈江平的房子使用的是农用电,而不是胜亚砖场的电。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供用电协议只体现陈江平的父亲安装电表,且没有体现是什么时候开始使用电,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陈江平居的住地是平寨镇,而该协议上的供电局是堕却乡,两地不是同一地方,并且该协议上的户名也不是陈江平本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用电人为陈仕启,且供电局属于堕却乡,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批量装表工作任务书》和赵启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批量装表工作任务书》拟证明农用电是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使用的,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的1月8日。《收条》拟证明当时在村里进行调解时,赵启舟收取了陈江平的10000元的丧葬费。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对《批量装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陈江平未提交缴费票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收条》的意见是:不清楚10000元的事,因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只是在赵启舟处得到过钱。被上诉人杜昌虎及胜亚砖场对《批量装表》的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赵启舟出具的《收条》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批量装表工作任务书》载明供电局属于堕却乡,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赵启舟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证人陈某某、龙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陈江平家修房子时候用的是农用电。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场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陈江平修房子打顶时,因其使用的电要大一些,所以陈江平所用的是胜亚沙砖厂的电,并且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陈江平也认可该事实。认为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认为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场二审答辩称,二上诉人的女儿在事发后,本案曾经在平寨派出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下进行过多次调解,上诉人对砖厂停产都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不是停产的状况,二上诉人的女儿也不可能受伤,二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江平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江平在修建房屋时搭接了砖厂电路的客观事实,并且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当时上诉人陈江平也先行支付谢启江、杨琼芝10000元的丧葬费,在一审调解时,上诉人陈江平也认可其搭接胜亚砖场的电并使用,上诉人陈江平搭接砖厂电路是客观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杜昌虎、胜亚砖场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胜亚砖场向赵启舟交付1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陈江平向赵启舟交付10000元,由赵启舟帮助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家处理相关事宜后又将剩下的17300元转交给了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胜亚砖场作为搅拌机的所有人,对该砖厂既未设立围墙、安全警示标语,又未设立门卫看守,在其不使用搅拌机等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亦未将其电源完全断开,未对其所属的相关设施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妥。被上诉人胜亚砖场虽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上诉人杜昌虎在胜亚砖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胜亚砖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作为受害者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其居住地点附近存在砖厂,却放任受害人独自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加工作业场所玩耍,未尽到合理的鉴护义务,存在过错,应独自承担40%的责任为妥。上诉人陈江平为修建房屋从胜亚砖场搭接输电线路,开启了胜亚砖场的电闸,致相关设备处于通电状态,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妥。一审查实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13340元、丧葬费19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8000元,共计440604元,应由被上诉人胜亚砖场赔偿220302元(440604元×50%),其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210302元,上诉人陈江平应赔偿44060.4元(440604元×10%),其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34060.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因谢前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10302元。
三、由上诉人陈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因谢前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40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9元,共计10899元,由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承担4359.6元,由被上诉人六枝特区胜亚沙砖场承担5449.5元,由上诉人陈江平承担10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谢启江、杨琼芝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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