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裕琴。
上诉人李三俊因与被上诉人李裕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水城县保华乡修建自住房屋,一幢三层,一二层承包给原告丈夫代顺凡修建,第三层由被告自行修建。2014年5月1日,原告无偿为被告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原告从三楼吊车内掉到一楼摔伤,当天送往水钢首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挫伤,2、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2014年5月21日水钢首钢总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骶尾骨粉碎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截瘫指数4);2、泌尿系统感染。2014年6月5日原告又从贵阳医学院转到水钢首钢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月26日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原告属七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鉴于鉴定结论为27640元至33640元,从公平原则出发支持(27640元+33640元)÷2=30640元为宜;三、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因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李三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三楼开吊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按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进行分配。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5435元/年×20年×40%=43480元;2、医疗费:24250.82元;3、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365天=30849.99元,原告诉求的2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63.89元/天×150天=9583.5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3064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因原告丈夫系护理人员,交通费以由原告及原告丈夫支付的费用计算,共计262.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147236.82元。再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应获赔偿:147236.82元×60%=8834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三俊支付原告李裕琴各项损失88342.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8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由被告李三俊负担1004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三俊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修建第三层房屋无事实根据及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出庭参加庭审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即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被上诉人之夫代顺凡修建,工钱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就片面的采信上诉人将一、二层承包给代顺凡修建,第三层房屋由被上诉人之夫代顺凡及被上诉人无偿修建,并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无偿的帮工。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证据,违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辞是错误的。2、本案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果的赔偿义务应是作为承揽人的案外人代顺凡。一审已经查明一审出庭的证人张某甲等系代顺凡雇佣的工人,听从代顺凡的指挥和安排,被上诉人的妻子在工地帮忙做饭。上诉人是基于对代顺凡的技术信任,将房屋承包给代顺凡建造,在保证供给建房原材料的情形下,对代顺凡的建造行为并不干涉,也不会进行指挥和监督。在建造房子的过程中,代顺凡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劳动过程及人员的安排,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工人的劳动完成建造任务,并将这一成果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工地上面干活是帮助其丈夫完成该项工作而非受到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是其丈夫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作为承揽人的代顺凡在享有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应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三俊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一、张某乙称证人给代某某做工,至今都还没有得到工钱。李三俊把房子一、二、三层承包给代顺凡。证人二:李三亮称李三俊的房子是包给代某某做工,李三俊把房子承包给代顺凡来做是每平方米240元,工具是代顺凡自带,人工也是代顺凡自己喊的,代顺凡开始时是帮证人修建房屋,每平方米270元。证人三、汤某某称代顺凡帮李三俊修某某时喊证人来干活,证人主要是干灰浆工作。代顺凡跟证人说的工钱是每天100元。证人干活是听代顺凡的指挥,因为证人是给代顺凡干活。证人去干活的时候就是在建第三层,是李三俊包给代顺凡做的,每平方米24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其在一审陈述前后矛盾,所以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李三亮是用推测的方式陈述,所以李三亮的证言不可信。认为证人汤某某和李某某有矛盾,因为李裕琴吼过她,所以在法庭上汤某某陈述很激动,没有公平公正的说话,作为一个成年人,给别人干了多少天都不知道。并且她说和李三俊一个村,但又不认识李三俊,所以认为汤某某的陈述不可信,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李裕琴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的五个证人均与上诉人李三俊有亲戚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承包给代顺凡修建。李裕琴开吊机显然是给李三俊运材料,系李三俊的雇佣工人,李三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裕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一、二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将其房屋以每平方米240元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丈夫代顺凡建造,被上诉人李裕琴在工地为其丈夫代顺凡雇佣的工人做饭,在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从三楼吊车内掉到一楼摔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水城县保华乡修建自住房屋,一幢三层,一二层承包给被上诉人丈夫代顺凡修建,第三层由上诉人自行修建,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参照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三俊修建的三层房屋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进行修建,被上诉人李裕琴的丈夫代顺凡并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上诉人却将其房屋以每平方米240元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丈夫代顺凡建造,故上诉人在选任上面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李三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裕琴的丈夫代顺凡不具备相关的建房资质却承建上诉人家的三层房屋,其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裕琴负责为其丈夫雇佣的工人做饭,其自身不具备操作吊车的相关资质却去三楼开吊车,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并没有将其丈夫代顺凡列为本案的被告是被上诉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李三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本案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43480元、医疗费24250.82元、误工费23320元、护理费:9583.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6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7236.82元。上诉人李三俊应承担147236.82元×40%=58894.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三俊支付原告李裕琴各项损失88342.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由上诉人李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裕琴各项损失588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共计5018元,由上诉人李三俊承担2007元,由被上诉人李裕琴承担3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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