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阳。
上诉人李小桃因与上诉人吴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卸载水泥劳务的地点,被堆放于该处的钢筋倒下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断,该医院通知需预交住院费用6000元,后原告转院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日(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l1椎体棘突骨折,3、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经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及评估结论,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花费检查、鉴定、评估费用共3289元。
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收费单据1张、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昆明法医院鉴定费发票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四份、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通知单一份、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各一份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此次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此次受伤是否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问题。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吴老八(被告认可其在村子里面叫吴老八)指示原告等人完成卸水泥的劳务并承诺支付劳务款项,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搭载装水泥的货车到达卸货目的地后,下车前往卸水泥的地点时被钢筋滑落砸伤,虽然不是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是下车后前往卸水泥的地点是完成卸载水泥的必要过程和必经步骤,因此应当认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完成被告指派的劳务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钢筋的所有权人和堆放人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给提供劳务一方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作为成年人的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应当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检查收费收据原件,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为152元,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6000元,支持医疗费用(包含后期治疗费)6152元;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其误工遭受的误工损失及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民,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日/年×120日≈10142元;3、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日/年×60日≈4640元;4、原告住院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14日×30元/日=420元;5、营养期经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日×30元/日=1800元;6、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地方与受伤地、住所之间的实际路程,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20%=21736元;8、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用共3289元,予以支持;9、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0179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179元×70%=35125.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桃人民币35125.3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7.50元,由原告李小桃负担417.50元,被告吴朝阳负担4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朝阳、李小桃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朝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下水泥并不是上诉人所有,也不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帮忙下水泥。本案水泥是李忠泽家委托驾驶员拉来,同时被上诉人也是被李忠泽家堆放的钢筋倒下打到,本案四名证人证某某,且证人与被上诉人系近亲属关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泥是上诉人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家来帮忙的情况下,就判断本案存在劳务关系,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没有查清本案水泥属于谁的,而且本案四名证人认为水泥是属于上诉人就是因为上诉人在柏果是卖水泥的,这种推断没有根据。四名证人均证明不是上诉人通知他们下水泥的,是聂某某通知他们下水泥,本案中聂某某并没出庭作证,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应追加聂某某和李忠泽出庭给予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被李忠泽家堆放的钢筋打倒,本案属于堆放物致人损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本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本案应该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属于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上诉人吴朝阳超过二审举证期提交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称在事发时的头一天,接到电话说是叫证人下一车水泥,但是证人也不知道打电话的人是谁,事发头一天给证人打电话的号码早就记不得了,但是这个人不是吴朝阳。通常,有时是吴朝阳打电话给证人通知下水泥,有时候是驾驶员打电话给证人通知下水泥。上诉人李小桃质证认为,上诉人吴朝阳是当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而吴朝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对聂某某的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查实,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五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吴朝阳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李小桃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吴朝阳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上诉人吴朝阳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人李小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防范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小桃在提供劳务的时候是早上7点钟,天都还没有亮,无法看清周围的环境,也是到工作现场才知道在背水泥的地方旁边堆放有钢筋,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李小桃没有过错,应该判决吴朝阳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李小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小桃是在给上诉人吴朝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吴朝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小桃作为成年人的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应当尽到安全注意、防范的义务,一审酌定由上诉人李小桃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吴朝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朝阳上诉称本案属于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应追加李忠泽出庭给予协助查明案件事实,针对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吴朝阳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由上诉人李小桃负担1635元,上诉人吴朝阳负担1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