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胡某。2014年5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下达(2014)黔盘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于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在2013年9月10日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胡某某隐瞒该事实而离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治愈或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自行治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后四年的劳务费、孩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元。3、判令被告在原告精神分裂症未治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已经调解离婚,离婚后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只提供2013年9月10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该病历只能确认当时原告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确认原告经过治疗后至起诉时或至今是否治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治愈或向上诉人支付6万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自行医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后四年的劳务费、孩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8万元;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精神分裂症未治愈期间,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600元;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由于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之父罗某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被上诉人未通知罗某父到现场就蒙骗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离婚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失,产生相应损失,故被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上诉人依法查明事实。

上诉人罗某某二审提交新证据:1、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一份,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一份,云南省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到医院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2015年6月5日检查下来依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是在2013年11月份才有的精神分裂症,从2013年10月16日到现在为止,上诉人的病情一直处于不间断的状态。被上诉人胡某某不认可上诉人说的话,上诉人在这之前就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蒙蔽被上诉人与其结婚,。

被上诉人胡某某二审答辩称,双方离婚的时候,上诉人的父亲是在场的。上诉人的病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得,在双方结婚之前,上诉人就已经有精神分裂症病,当时被某某不知情,实际被上诉人是被骗婚的。

被上诉人胡某某二审提交证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某某婶)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结婚之前就已经患有病。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认为1、法庭请证人到某某等待,但是上诉人看到证人一直是躲在门口旁听本案,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什么。3、证人证言的陈述并没有说明上诉人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应根据相关规定提前向法庭提出申请。经审查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一男孩胡某,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一、二审查实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家庭情况较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胡某某适当补偿上诉人罗某某30000元为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胡某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罗某某30000元,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62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1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5000元(上诉人罗某某应承担的5000元诉讼费,本院已允许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上诉人罗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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