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徐祥、颜军与吴传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云。

上诉人陈海、徐祥、颜军因与被上诉人吴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陈海、徐祥、颜军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客车站与原告吴传军因营运线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海、徐祥、颜军对原告吴传军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吴传军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入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伤情,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耳廓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脸钝挫伤;4;左侧颊黏膜挫伤。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左耳听力下降的原因。2014年7月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分别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1845号、1846号、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海、徐祥、颜军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为医治及检查伤情支付费用共计10995.29元。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徐祥、颜军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在承担行政处罚后,二被告还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1、医疗费为10995.29元,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为205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37448元/年为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但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110天,应参照其住院天数20天进行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20天=2051.95元;3、护理费为1546.52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20天为1546.52元(28224元÷365天×20天=154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4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593.7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5593.7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经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海、徐祥、颜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军各项费用15593.76元;二、驳回原告吴传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传军负担95元,由被告陈海、徐祥、颜军负担5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海、徐祥、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贵B09351号车经营业主,该车属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公司里的所有文书资料上被上诉人都只是该车驾驶员,并非经营业主,就算被上诉人是该车合伙人,那只能是经营业主和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关系,被上诉人并无主体资格要求赔偿经营损失。2、被上诉人身份是六盘水市三赢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按照合同上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法院应以协议为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份证明标准属于伪造,被上诉人为多要赔偿金虚假出具证明材料,并私自伪造企业公章加盖在材料上,被上诉人为一己私利,伪造公章,欺骗法庭,一审不但没有追查被上诉人伪造的法律责任,反而放任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请求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被上诉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印章罪。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传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徐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发票16张,拟证明双方打架产生的医药发票。被上诉人吴传军不认可该份证据。2、2015年9月24日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吴传军私刻公章,公章是假的;被上诉人吴传军认为证据不真实,吴传军去找公司,公司不出吴传军家车已经停了八天的证明,陈海也雕刻假章,为此事张经理也来处理过,吴传军私刻公章是事实,并且一审也没有采信这份材料,与本案无关系,水运司也去公安部门报了案的,但公安没有受理。

上诉人陈海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委托收款的事实,证明是因经营矛盾,否则就不会一起垫钱给吴传军,是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的。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委托,是九家人的车,吴传军并没有得这个钱。

二审举证期限内,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吴传军无权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吴传军起诉时虽然请求赔偿经营损失,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该笔费用,且吴传军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吴传军误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月125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该合同已经载明除1250元的基本工资外,还有浮动工资,吴传军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一审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吴传军提交了私刻公章加盖的假证明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及的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陈海、徐祥、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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