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碧。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学、杨光辉、李正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光辉驾驶贵A3767P号号小型客车从水城沿贵烟线往六枝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0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由原告陈文学驾驶的贵B242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陈文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学无责任。原告杨光辉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肤挫擦伤并皮肤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头皮血肿。治疗期间医疗费21697.77元全部由被告杨光辉支付,杨光辉并支付原告陈文学生活费1096元。
另查明,肇事责任车辆贵A3767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正碧,与被告杨光辉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文学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有效票据显示为21697.77元(被告杨光辉支付),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共64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5元计算,为5540元。3、护理费:陈文学住院治疗50天,原则上以一人护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以每日80元计算,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文学住院治疗时间为5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1500元(被告杨光辉已支付109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治疗需发生此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5项共计32937.7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杨光辉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文学是贵B24297号摩托车上人员,应由贵A3767P号车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学32937.77元。减除被告杨光辉已支付的22793.77元,应实际支付10144元。(被告杨光辉已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理赔。)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光辉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或改判,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计算赔付,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应严格遵守,不能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就一刀切,该会议精神只能代表高院对于该类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也可以参考,该纪要不是法律,不能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交强险条例没有修改前,还是要按照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处理案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应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0024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3197.77元在商业险项下分责赔付。由于被上诉人李正碧在上诉人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此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2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未严格区分责任,所做出的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或改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文学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不主动支付赔偿款系恶意拖延赔付期间,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一审判决是基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合理损失的前提下做出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文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光辉、李正碧二审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光辉、李正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针对贵州省高院就道路交通事故所做的“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提出。但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上诉人实际赔付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限额。因被上诉人杨光辉已经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22793.77元。对于贵州省高院的“纪要”,也是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下级法院理应参照执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