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琪。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上诉人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9日,陈盛志因从位于水城县保华镇家中的楼房摔下,被送至被告首钢水钢医院进行抢救,家属预交费用4000元,当晚22时09分陈盛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8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以六盘水市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6月26日,贵州省医学会以贵州医鉴[201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供的材料及现场陈述,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及相关辅助检查医方诊断为①右侧血气胸;②右肺挫伤;③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诊断欠全面(如患者入院时血压为86/60mmHg,已为休克血压,该院门诊CT已提示肝周有积气,入院后酶学检查升高明显,血钾2.98mmol/L),存在漏诊。2、抢救措施不得力:患者入院后血压持续低下(为休克血压),但医方未能及时采取输血、以及剖腹探查等有效的抢救措施。3、患者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外伤导致胸腹联合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陈盛志系贵州省水城县保华镇阿勒村五组村民,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七原告。原告陈忠义、张清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陈盛志系其长子。被告水钢医院垫付了陈盛志在殡仪馆寄存费和尸检费10000元,支付六盘水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七原告支付了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现七原告与被告因陈盛志的医疗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州省医学会以贵州医鉴[201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次医疗行为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赔偿责任应按80%计算为宜。关于七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法院依职权向杨明珍、陈露、周训红、冯思慧、陈世文所作的询问笔录,虽杨明珍与陈世文的陈述中关于陈盛志租房居住起止的时间基本吻合,但仅有二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陈盛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水城县保华镇阿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陈盛志与父母、子女前后租住钟山区荷城社区和平路居民刘某某和新桥路居民魏荣家的出租屋居住至今的内容相互矛盾,而陈露、周训红、冯思慧的询问笔录中,陈盛志的子女于陈盛志死亡前在钟山区新桥小学就读的时间均未满一年,亦难以认定陈盛志带孩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相应的赔偿项目只能按照陈盛志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实,原告提供的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由被告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4000×80%=320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6448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12×6×80%=14979.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30673.1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陈盛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根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434×20×80%=8694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00.86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张清兰、陈忠义、陈开琼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9年、10年、11年、13年、16年、17年,因本案有多个被扶养人,故应分阶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出陈开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39.15元,陈开洁的生活费为5239.15+1777.57=7016.72 元,陈春春的生活费为5239.15+1777.57+1093.89=8110.61元,陈开槐的生活费为5239.15+1777.57+1093.89+1422.05=9532.66元,陈开琼的生活费为5239.15+1777.57+1093.89+1422.05+4063.01+7110.27+2370.09=23076.03元,陈忠义的生活费为3492.76+1185.05+729.26+948.04+2708.67+4740.18=13803.96 元,张清兰的为3492.76+1185.05+729.26+948.04+2708.67=9063.78 元,以上共计75842.91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842.91×80%=60674.33元,予以支持60674.33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贵州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3500×80%=2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的请求,对于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513×80%=410.4元。对于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丧假3天、死者亲属2人计算支持37448÷365×3×2×80%=492.47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但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住宿费30×3×2人×80%=144元。

综上所述,被告水钢医院应赔偿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医疗费3200元、丧葬费14979.2元、死亡赔偿金86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74.3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10.4元、误工费492.47元、住宿费144元,上述费用合计1996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44.4 元;二、驳回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负担8947.5元,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2982.5元(原告已预交5965元,剩余5965元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扣缴)。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的199644.40元赔偿款外,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61342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远不能满足上诉人的现实基本生活需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死者及上诉人均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定死者陈盛志及各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费用,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本案中死者有五个子女,年纪最大的12岁,最小的一岁半,其父母年岁已高,且现在各上诉人仍继续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导致陈盛志死亡,致使一家老小无依无靠。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上诉人,前7年每人每月60余元的生活费,根本无法满足上诉人现实的基本生活需要,监护人因要抚养幼小的孩子,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打工挣钱养家;第三,医疗事故的赔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各项赔偿费用适用的标准提到的都是“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据此,贵州省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四点第(四)项赔偿标准明确指出“应采用侵权行为地即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且不区分患者身份,均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以未查明上诉人的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民性质为由,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根据前述理由及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损失计算错误。(1)丧葬费应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应为16448元。而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2013年标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计算,七个上诉人的抚养费共计359200.86元;(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年人均可支配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共330673.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得到支持。七个上诉人同时失去自己最亲近的人,对七个上诉人的精神和情感造成了巨大伤害,50000元分摊到每个人才7000余元,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情理;(5)一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过低,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为上诉人陈忠义等二人来回贵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火车票费用,共计513元,但从案发至第二次鉴定完毕,历时两个多月,上诉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还产生了其他交通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但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支持每天每人30元住宿标准过低,应当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六天,即丧假三天,三次到贵阳办理鉴定事宜住宿三天,共计六天,按两人计算80%为1440元。再,一审判决适用的误工标准为37448元,系2013年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六天,为1126.1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3071.98元。

上诉人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忠义一家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租住其房屋居住,每年租金2800元,且租房是为两个小孩读书的事实。

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二审答辩称,1、死者陈盛志是农村居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2、被抚养人员系农村居民人口,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和对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针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提出。从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但因该案在一审第二次的开庭时间系2015年5月13日,行判时间系2015年6月26日,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行判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因其亲属死亡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来计算各项同赔偿费用。上诉人因其亲属死亡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4000元×80%=3200元;2、丧葬费:21407.50元×80%=17126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每月按3567.92元计算六个月),上诉人主张1644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80%=106739.5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64元/年计算:陈开琪为7年,即5970.25元/年÷7人×7年=5970.25元;陈开洁为9年,即5970.25元+1990.08元(5970.25元÷6人×2年)=7960.33元;陈春春为10年,即5970.25元+1990.08元+1194.05元(5970.25元÷5人×1年)=9154.38元;陈开槐为11年,即5970.25元+1990.08元+1194.05元+1492.56元(5970.25元÷4人×1年)=10646.94元;张清兰为13年,即5970.25元+1990.08元+1194.05元+1492.56元+3980.17元(5970.25元÷3人×2年)=14627.11元;陈忠义为16年,即5970.25元+1990.08元+1194.05元+1492.56元+3980.17元+5970.25元(5970.25元÷3人×3年)=20597.36元;陈开琼为17年,即5970.25元+1990.08元+1194.05元+1492.56元+3980.17元+5970.25元+2985.13元(5970.25元÷2人×1年)=23582.49元,以上为:92538.86元×80%=74031.09元;5、鉴定费:3500元×80%=28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请求50000元予以支持;7、对上诉人提出的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以上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3200元+16448元+106739.52元+74031.09元+2800元+50000元+4000元=257218.6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赔偿标准欠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44.4 元”;

三、由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218.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共计21864元,由上诉人陈开琪、陈开洁、陈春春、陈开槐、陈开琼、陈忠义、张清兰负担4372.80元;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174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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