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章与被上诉人王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仙。

上诉人李朝章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黄照华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黄和斌。2014年6月10日,黄照华在四川攀枝花打工期间因工死亡,经用工方与黄照华亲属协商,用工方赔偿黄照华亲属936000元。该赔偿款中以现金支付136000元,其余800000中有780000元汇入王丽仙的银行账户,另外2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后汇入王丽仙银行账户的78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落款时间为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时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无异议。

另查明, 2014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得到款项后,与原告进行协商,该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及利率进行约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方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但原告已于2015年2月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2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由黄照华的父母授权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在相关权利人对款项进行分割前,该债权不能确认的意见,因原告方也是黄照华死亡所获赔偿款的权利人,原告方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原告方已向被告交付款项,且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确认;虽然原告对以其名义出借的款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尚无法确定,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宜对其资金来源进行过多审查,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朝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原告王丽仙利息人民币23800元。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李朝章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朝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的黄照华工亡赔偿金780000元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该款项存在自己账户上,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死者黄照华的父母于2014年12月22日授权给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一、我们夫妻二人授权委托李朝章全权负责管理我二子黄照华2014年6月在四川攀枝花工程死亡补偿费捌拾贰万元整(820000元)。二、授权委托时间等黄照华死亡时间满后在处理此款,时间定2014年6月-2015年7月一年后”。被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授权给上诉人代管的事实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份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给予给付,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款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该死亡赔偿金在未进行分割前,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属于死者黄照华的死亡赔偿金,上扩人受死者父母的委托到攀枝花办理相关赔偿手续后取得,并进行管理,管理时间为一年。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 上诉人支付死者黄照华的死亡赔偿金中的部分款项,现死者父母向盘县法院起诉要求对该笔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死亡赔偿金中的分割部分,上诉人应如何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代管行为与被 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之间,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违法裁判,对权属不明的死亡赔偿金,判决上诉人同一笔款项两种支付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朝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丽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丽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该争议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处理被上诉人丈夫死亡一事时,上诉人擅自将款项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到自己银行账户中。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要,双方协商该款项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数额及利率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3800元,一审予以支持也是妥当的。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款项已由黄照华的父母授权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在相关权利人对款项进行分割前,该债权不能确认的意见,因被上诉人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该借贷关系的形成,系上诉人擅自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中转款后形成,借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李朝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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