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梅与被上诉人张家田、罗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周阳见、陈念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冬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念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上诉人朱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田、罗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阳见、陈念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骑乘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盘县鸡场坪往盘县柏果方向行驶,15时许行使至羊柏公路38KM+1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朱红梅驾驶的云A765Q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逆向停放于路边由被告周阳见驾驶的贵BT3250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下肢、牙齿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1日,原告因伤势较为严重,于2014年2月2日转往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日后出院,花费了医疗费用111441.05元,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转院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花费了护送费6600元,在昆明端标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可调膝踝足一套花费2800元。本次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红梅、周阳见共同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11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

另查明,原告张家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

再查明,云A765Q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罗冬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朱红梅持C2驾照驾驶,被告罗冬梅与被告朱红梅存在借用车辆关系,云A765Q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贵BT3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陈念家,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阳见持C1驾照驾驶,被告陈念家与被告周阳见存在借用车辆的关系,贵BT32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冬梅为原告张家田垫付了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检查费用合计9378.66元,垫付护送费1200元,修理云A765QE号小型轿车支出了修理费14616元;被告陈念家为原告张家田支付了摩托车鉴定费400元及向原告张家田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张家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张家田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家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除被告朱红梅、陈念家支付的费用外,对原告张家田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相关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22804.55元。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1441.05元,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费363.5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需花费10000-11000元,支持11000元;2、误工费35748.57元。原告张家田误工日为自其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298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及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365日/年×298日≈35748.57元;3、护理费11756.2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8日,经评估护理期仍需60-120日,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以80日计算较为妥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为:43786元/年/人÷365日/年×98日×1人≈11756.24元;4、交通费6600元。原告受伤后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转院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向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护送费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张家田住院18日,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18日×30元/日=540元;6、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经评估为90-120日,出院记录及医嘱均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以90日计算较为妥当,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90日×30元/日=2700元;7、残疾赔偿金10868元。原告张家田为农业户口性质,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家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9、残疾鉴定及后续医疗评估费1900元。原告张家田因委托鉴定、评估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残疾鉴定及后续医疗评估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告张家田因伤购买可调膝踝足一套向昆明端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800元。对原告张家田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家田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云A765Q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红梅与贵BT325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周阳见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云A765Q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贵BT32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用1228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即106044.55元(医疗费用1028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因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红梅、周阳见因次要过错共同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1590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15906.68元。误工费35748.57元、护理费11756.24元、交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鉴定及后续医疗评估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共计7267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偿3633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3633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3633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15906.68元,合计62243.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3633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田15906.68元,合计62243.08元。三、被告朱红梅、罗冬梅、周阳见、陈念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张家田负担1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35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红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家田返还上诉人朱红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405元(10578.66×70%),赔偿上诉支出的修理费损失8831.2元(12616×7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和太平洋保险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张家田垫付了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医院检查费用9378.66元,垫付护送费1200元,总计10578.66元,上诉人为修理云A765QE车支出修理费14616元,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将上诉人支出的这两笔费用扣除,直接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判决赔偿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该判决张家田返还上诉人朱红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78.66元中的70%,即7405元,又因为上诉人驾驶的云A765QE号车在人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被上诉人周阳见驾驶的贵BT3250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这两个保险公司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10578.66元中的15%的赔偿责任,即1587元,并且应从张家田的医疗费中扣除直接赔偿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中张家田所有的医疗费中包括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0578.66元,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张家田的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就相当于让张家田多余获得了一笔赔偿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为修车支出的修车费14616元,应该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2000元,剩余12616元中的70%即8831.2元由被上诉人张家田承担赔偿责任,12616元中的15%即1892.4元由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另外的15%则由人民保险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的修车费一并处理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上诉人朱红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家田二审答辩称:1、本案一审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其将为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复印过来统一计算后在起诉中主张和抵扣,但是被答辩人显得很不耐烦,更不配合答辩人的起诉,诉讼开始后,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也未明确主张抵扣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她应当另外找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结付,因而在原审中方才未计算抵扣;2、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车辆修复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况且原审中也未备齐相关证据进行交换,理应另案处理。3、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责任已经在原审判决中作出了扣减。答辩人原审中认定的损失为198717.36元,而判决中扣除了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判决由多个被告仅实际赔偿124486.16元。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损失责任74231.2元,而被答辩人所称原审判决不公的问题不存在。

被上诉人张家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冬梅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在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肇事车辆AO2516号车经被上诉人公司核实该车辆被保险人是罗冬梅,该车是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且人民保险(保险单中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云岩公司自愿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对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赔偿主体依法改判为适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阳见二审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念家二审答辩称,在张家田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陈念家为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和1500多元的修车费、

400元的车检费,这些费用在一审中都提及到,但是没有得到处理。关于上诉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念家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上诉人陈念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以一审判决为准。另外补充两点,一是张家田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在庭审中已查实张家田为农民,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二是护理费,同样不应当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22804.55元,包括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费111441.05元和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费363.5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并不包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家田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费9378.66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6600元,包括被上诉人张家田受伤后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转院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向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护送费6600元,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其为张家田垫付的护送费1200元,即一审判决并未处理上诉人朱红梅为张家田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朱红梅可凭票据另案主张其为张家田垫付的检查费9378.66元及护送费1200元。关于上诉人朱红梅为修理云A765QE车支出修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为修理云A765QE车支出修理费14616元虽然也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经审查,张家田一审诉请中没有包含上诉人朱红梅为修理云A765QE车而支出的修理费,一审判决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朱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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