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贤许与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贤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阳。

上诉人何贤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三原告与徐家红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合伙投资成立了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2012年11月29日,徐家红起诉与陈林仙离婚,经主持调解,二人于当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份额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12月13日凌晨,徐家红、陈林仙及二人之女徐丹在盘县坪地乡雨格村七组家中被他人杀害。徐家红、陈林仙死亡后,经砂石厂的合伙人及徐家红的哥哥何贤许核算,按徐家红所占砂石厂合伙份额应享有盘县三锅庄砂石厂的分红及处置资产所得收益共计235872.5元,其中有89000余元在何贤许的付款指示下由赵学进付给徐家红与陈彩菊所生的女儿魏橙,其余部分通过现金支付给何贤许。被告何贤许于2013年4月7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涉及三锅庄砂石厂的合伙份额事宜,如与陈招阳、陈彩菊等人产生纠纷,由何贤许承担责任。后陈林仙的父母陈招阳、赵琴美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原告赔偿陈招阳、赵琴美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分红及资产处置收益中应归陈林仙享有的117936.25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招阳、赵琴美损失人民币117936.25元,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何贤许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招阳、赵琴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划拨赵学进银行存款122245.25元,其中包括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应赔偿的损失117936.2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40元、执行费1669元。三原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因涉及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的款项已付给被告何贤许,经要求何贤许支付该款项未果,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与被告何贤许是否形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返还三原告相关款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基本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在将应支付给陈林仙的继承人陈招阳、赵琴美的款项支付给何贤许后,陈招阳、赵琴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赔偿陈招阳、赵琴美损失后,原告赵学进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此造成损失,而何贤许因赵学进、王贤阳、李小长的该支付行为获得利益,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与何贤许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依据,故被告何贤许因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的该支付行为而取得的款项系不当得利,被告何贤许应返还给原告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贤许支付三原告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主张,因三原告在将款项支付给何贤许时,已预见到陈招阳、赵琴美可能会对该笔款提出主张而仍付给被告何贤许,其有一定过错,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贤许辩称其只得83982.5元,其余应找实际得钱的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中有89000余元系通过何贤许指示交付给其侄女,同时,被告何贤许承诺如因三原告付款产生的责任,由何贤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何贤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何贤许可就其指示交付给他人的款项主张权利;对被告何贤许辩称有部分款项已用于抵偿徐家红所欠的债务,实际所得的款项并没有这么多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贤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人民币117936.25元;二、驳回原告赵学进、李小长、王贤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何贤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贤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为原审原告主体错误,具有诉权的主体应为“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并非三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将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的权利判归三被上诉人享有错误。若上诉人所得到的徐家红在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入股份红属实,能主张权利的仅为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并非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徐家红在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入股分红被领取的款项。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将徐家红在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入股分红款235872.50元支付给上诉人。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领取徐家红在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的入股分红235872.50元。因此,原判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导致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案外人魏橙系实际受益人,盘县坪地乡三锅庄砂石厂入支付的款项中有89000元系赵学进直接支付给魏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2)黔盘民初字3420号民事调解书结果,徐家红与陈林仙已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但陈招阳和赵美琴之女陈林仙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害,更与上诉人等没有任何侵权关系,即陈林仙与徐家红已经离婚,双方不再有“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陈林仙是单独的个体,与徐加红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即使离婚不离家也与徐家红没有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4、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没有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一审将不当得利的主体魏橙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何贤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二审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家如何分配遗产是他们自己家中的事情,何贤许带着魏橙的母亲拿着委托书来领款,何贤许当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是看在有委托书的情况下才将款支付给何贤许的。2、2008年4月死者徐家红与三被上诉人投资的盘县坪地三锅庄砂石厂应得的收益款项为235872.5元,已经被上诉人何贤许领取,之后陈招阳家起诉,法院又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了该235872.5元中的一半即117936.25元给陈招阳和赵美琴,三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何贤许返还,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小长、赵学进、王贤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死者徐家红和陈林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得收益,上诉人何贤许作为徐家红的亲属于2013年4月7日找到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弟徐家红在砂石厂的分红及处置资产所得收益共计235872.50元,并签字领取该款。之后,死者陈林仙的父母陈招阳和赵美琴通过法院诉讼从三被上诉人处执行得款117936.25元,即235872.50元中的一半。上诉人何贤许所领款项中,除其弟徐家红继承人应得部分外,还包含了陈林仙继承人应得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基于法院执行给陈林仙的父母陈招阳和赵美琴的款项117936.25元,以何贤许为被告要求何贤许返还多领部分,即235872.50元中属于陈林仙的一半,以何贤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何贤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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