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训科。
上诉人黄训坤因与被上诉人黄训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所争议东至路,南至沟,西至王玉明地,北至黄训坤地的小冲土地面积为0.997亩,由原告黄训科无偿赠送蒋弟兵耕种,后因修小冲水库征地,苏远群带领国土部门量地时无人认领,苏远群通知蒋弟兵认领,蒋弟兵告知这块土地属于黄训科,苏远群又联系赵国红让其通知黄训科和黄训坤到村活动室确认,黄训坤到后便认领了这块土地,并领取了该地块补偿款。另查明,至2001年7月12日登记在原告黄训科名下有一地块名称为小冲的旱地,等级为下等,面积为0.29亩,用途为种植,四至界限为东抵路,南抵沟,西抵王玉明地,北抵黄训坤地。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与2001年7月12日登记在黄训科名下的地块名称为小冲的土地四至界限完全相同,面积虽存在差异,但黄训科辩称登记时并没实际丈量,当时只是估填的说法符合常理,原、被告所争议土地应为原告所有,被告黄训坤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退还原告黄训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训科土地补偿款42750.70元。案件受理费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 元,由被告黄训坤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训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土地系经国土部门丈量后,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村委确认是黄训坤的土地后,黄训坤才将土地补偿款42750.70元领取。黄训科的土地是0.445亩,已经丈量过,且获得了19108.70元的土地赔偿款。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无视法律,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黄训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有:证据1、陡箐国土所复印的“被征地领款清册”第三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是0.445亩,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是0.997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有承包证为据,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瞿某某二审出庭证实,争议土地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其作为姨妈帮助分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争议土地是分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是另一块地。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黄训科二审答辩称,争议土地是其拿给蒋弟兵耕种的,当时蒋弟兵写有条子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黄训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仅能证明争议土地0.997亩征用后所得到的补偿款金额已经被上诉人领取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在承包经营。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42750.70元土地补偿款归谁所有。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双方争议土地登记在黄训科名下,且该地块名称为小冲的土地四至界限与黄训科承包证上的土地完全相同,虽面积存在差异,但因登记时并没有实际丈量,也符合常理。黄训坤上诉提出争议土地系经国土部门丈量后,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村委确认是黄训坤的土地后,其才将土地补偿款42750.70元领取。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相反,从一审中村委赵国红和苏远群写的“量地经过”和耕种争议地的蒋弟兵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已经领取的争议土地款42750.7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黄训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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