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东运,。
被告李定君。
被告李韦。
被告邓瑞如。
被告张振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宇(系张振军之子)。
被告翟作安。
被告刘凌甫。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定君、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鑫、人民陪审员胡胜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东运、被告李定君、邓瑞如、翟作安、刘凌甫、张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李定君因网箱养鱼资金不足,通过保证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利率为7.2‰;贷款使用期间,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现贷款已逾期;该笔贷款由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定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033.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定君向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李定君、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身份关系。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定君与中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担保承诺书及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承诺为李定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与中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寨信用社按约定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李定君的帐上。被告李定君、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李定君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还款。
被告李定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瑞如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被告要求给一定的时间来还款。
被告邓瑞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振军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被告力争在年底前还款。
被告张振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翟作安辩称,没有意见,但要给被告一些时间来还款。
被告翟作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凌甫辩称,没有意见,但要给被告一些时间来还款。
被告刘凌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韦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李定君、李韦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乎证据的“三性”,故当庭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被告李定君以从事网箱养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3日,中寨信用社与李定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8‰;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向中寨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均表示愿意为李定君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8月2日与中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日,中寨信用社即按约定将200000元贷款打到被告李定君的帐上。李定君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定君与原告下属的中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定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李定君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与中寨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反映,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所签的保证合同来看,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定君(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33.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10.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
二、由被告李韦、邓瑞如、张振军、翟作安、刘凌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定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胡胜达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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