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查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顾燕琼,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O15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燕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于2014年04月08日经盘县某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未生育子女。现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两个平柜、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一个电视柜、两只箱子、一张八仙桌、四棵板凳、四棵小独凳、一个茶壶、一个洗衣机、一个蒸锅、一个大盆、一套电磁炉、一个梳妆台、一辆摩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民币18 000元。无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诚信证明一份,拟证明未违反计划生育,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登记婚的事实。3、诚信证明,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和被告未违反政策。
被告查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生病,已治疗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了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自由恋爱,于2O14年04月08日经盘县某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520222206-2014-000115。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03月03日分居生活。原告王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两个平柜、一套沙发、一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一个电视柜、两只箱子、一张八仙桌、四棵板凳、四棵小独凳、一个茶壶、一个洗衣机、一个蒸锅、一个大盆、一套电磁炉、一个梳妆台、一辆摩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查某某答辩,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查某某自由恋爱,并经盘县羊场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一定能够建立好,就会有和谐,美满恩爱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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