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诉湘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4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春和,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彤彤,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龙。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宽,系公司负责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彤彤、王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兴宽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每吨310元(含税价,开全票)。原告先后打给被告购煤款15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430000元的原煤。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被告无煤给原告,剩余购煤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退70000元,2015年3月31日退30%,2015年4月30日退3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清。另又向原告承诺,如不按上述期限退款,以月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030000元及支付截止到7月1日的利息1854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本金增加了16489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煤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合同的有效期有异议。2、打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向刘传富打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打款人是舒兴伦,收款人是刘传富,与本某某没有关联性,另外打款时间是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无关,应由刘传富偿还,若刘传富无力偿还,再起诉湘发煤矿。4、打款凭证二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收到这500000元是事实,仅从收条无法核实款已收到。5、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某某没有关联性。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资金占用费按3%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某某没有关联性。8、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内容为:以前王昆在的时候,双方协商后,原告打款给被告,后来煤矿不生产了,被告写了承诺书,用煤来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本某某的利害关系人。9、证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内容为:当时被告暂时无力还款,承诺资金占用费按月3%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另外她是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作证。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1500000元的货款,原告拉走了430000元煤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被告虽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本某某的实际情况,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该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舒兴伦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分三次向刘传富转款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刘传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刘传富本人下欠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购煤款等共计46489元,如刘传富无力还款,则湘发煤矿认此款,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了买卖原煤协议,舒兴伦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煤,结算单价为每吨310元(含税价,开全票),合同有效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当天即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0000元,舒兴伦又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承诺,其承诺内容为:六井矿业汇给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湘发煤矿)的购煤款,因湘发煤矿无煤给六井矿业,现六井矿业要求退还煤款,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原告7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退30%,2015年4月30日退3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

另查明,舒兴伦系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其向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是根据公司的安排,代表公司向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打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分三次打款1000000元到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帐上,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供应原煤。本某某的争执焦点一是刘传富所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46489元是否应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从欠条的内容看,是刘传富个人欠款,欠条上注明如刘传富无力还款,湘发煤矿认此款,上面加盖有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当初给刘传富打款是为了向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煤,实际上,双方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且结算时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上盖有印章,承诺若刘传富无力偿还欠款,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此款,从欠条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应认为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刘传富所欠的46489元提供的是一种保证责任,因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4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偿此款后,其与刘传富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某某的焦点二是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从双方所签订的原煤购合同来看,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月3%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经营性企业,其打款给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从买卖原煤中获利,被告收到原告的购煤款不按约定提供原煤,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购煤款1046489元,并支付利息1309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修县六井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湘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钟吉斌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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