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岑俊。执业证号:×××。
被告杜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农民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1月01日经盘县某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江某发,现就读于盘县某中学。被告杜某某2012年05月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认识第三者。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01月16日被告杜某某回家探望孩子,第三者将被告杜某某强行带走,原告江某某报盘县某派出所,经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杜某某仍与第三者同居,2014年02月24日,第三者发信息明确告诉原告,被告杜某某与第三者在一起生活,要求原告拿80 000元,就了事。2014年05月12日第三者提刀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门损坏。自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男孩江维发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原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杜某某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实原告、被告、孩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及合法婚姻。4、调解协议和短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杜某某有第三者的事实。5、诚信证明一份,拟证实未违计划生育。
法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杜某某身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孩子出生时间的证据。2、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的证据。3、调解协议和短信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被告杜某某有第三者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7年11月01日经盘县某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05月17日生育男孩江某发,现就读于盘县某中学。被告杜某某2012年05月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认识第三者。2014年01月16日被告杜某某回家探望孩子,第三者将被告杜某某强行带走,原告江某某报盘县某派出所,经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杜某某仍与第三者在一起生活,2014年02月24日,第三者发信息明确告诉原告,被告杜某某与第三者在一起,要求原告拿80 000元,就了事。2014年05月12日第三者提刀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门损坏。自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男孩江某发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另外查明,原告江某某主张,自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至今,男孩江维发一直随原告江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被告身份证复印、结婚证、调解协议、短信、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结婚,已生育子女,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被告杜某某有第三者,2014年5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江维发一直随原告江某某生活,原告江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不要被告杜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男孩江维发,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不付抚养费;
三、被告杜某某有探望男孩江某发的权利,原告江某某应给予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 彪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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