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
被告熊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事实上原告结婚时只有十五岁,是未成年人,是被告托人将原告的年龄更改才办的结婚证,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有两年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成芬、熊婷婷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熊*龙、婚生女熊*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共同财产80000元由双方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熊某某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中寨乡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在外打工的两年多时间里与被告有电话联系的,虽也说过离婚的事,但被告认为孩子小还小,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双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个:婚生女熊*芬,2003年7月10日生;婚生女熊*,2004年4月26日生;婚生子熊*龙,2005年5月9日生,婚生女熊**,2006年8月21日生。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独自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有四个孩子,彼此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的时间已两年有余,这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原、被告的四个孩子均未成年,双方更应检讨自身的不足之处,共同努力,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以尽自己为人父为人母的职责,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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