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3
原告邓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好,共生育三个孩子,但2005年5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入狱以后,刘某某就离家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服刑的八年期间,被告都没有来看望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2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2005年5月原告入狱前有19000元,此款被被告拿走,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还有两个孩子没有结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迄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寨乡**村11组的瓦房一幢(三间,约80平方米),平房一幢(三间,约80平方米)。

庭审中,对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债务22000元,被告刘某某认可15000元。对于原告邓某某所称的19000元,被告刘某某认可7600元,并称已用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8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应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坚持离婚,故对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称共同债务有22000元,但被告只认可15000元,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5000元。原告邓某某称其2005年5月个人有19000元,被告刘某某只认可7600元,并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此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将之用于家庭生活,合情合理,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

财产分割:位于中寨乡**村11组的瓦房一幢(三间,约80平方米)归刘某某管理使用。位于中寨乡**村11组的平房一幢(三间,约80平方米)归邓某某管理使用。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钟吉斌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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