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3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告彭盛武。

被告王永兵。

被告喻军宗。

被告岳仕雄。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李兴虎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55‰,还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偿还,分期还款,到期本利还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0‰。同日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李兴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058.95元,违约金58000元,共计374058.9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承诺书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兴虎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由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对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上的金额和用于建房装修的字样不是四被告所写。当时原告规定每个人只能担保50000元,因此四被告每人最多只能承担50000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辩称,李兴虎的这笔借款是原告续贷的,之前的担保人还有李兴虎的爱人和合伙人,续贷后是李兴虎欺骗四被告担保的,同时信贷员没有询问四被告是否同意续保,也没有告诉我们担保人减少了两个,直到原告起诉四被告,四被告才知道担保人只有四人。

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贷款人,李兴虎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9.25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到期还清。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00‰。同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为李兴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郎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借款人李兴虎履行发放290000元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李兴虎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与李兴虎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郎岱信用社与李兴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李兴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6058.95元,违约金58000元,共计374058.95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称是被欺骗担保及当时原告规定每个人只能担保50000元的事实,因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26058.95元,违约金58000元,共计374058.9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盛武、王永兵、喻军宗、岳仕雄连带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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