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3
原告唐某某。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

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7日就登记结婚,1996年7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A,1999年5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甲B,2001年3月25日生育三子王某甲C,2002年5月20日生育四子王某甲D,2003年7月21日生育五子王某甲E。共同财产位有于六枝特区洒志乡田坝铁厂养殖场内的鱼塘、牛羊和洒志梁子上的树林。共同债务有向唐长英借款6000元、向唐明华借款3800元、向唐光妹借款3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对夫妻感情不忠,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四个未成年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分割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田坝铁厂养殖场内的鱼塘、牛羊和洒志梁子上的树林;四、共同承担原告近年医疗费;五、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四个未成年孩子被告同意抚养,原告每月必须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田坝铁厂养殖场内的鱼塘、牛羊是洒志乡金家坪陈斌的,洒志梁子上的树林是被告母亲的;原告外出期间是否生病医疗被告不清楚;共同债务有向王万平借款5000元、向王明德借款3000、向王某甲A借款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结婚证及两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关系。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5月认识,同年8月17登记结婚结婚,1996年7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A,1999年5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甲B,2001年3月25日生育三子王某甲C,2002年5月20日生育四子王某甲D,2003年7月21日生育五子王某甲E。

另查明,原、被告之次女王某甲B,现已外出浙江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本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因原告对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猜疑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之间的信任缺失,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次女王某甲B现已满十六周岁,且在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原、被告抚养,尚有三子王某甲C、四子王某甲D、五子王某甲E未成年,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予同意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医疗费等事项,及被告辩称中的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婚生子王某甲C、王某甲D、王某甲E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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