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忠富、李荣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六枝特区郎岱镇青菜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是、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离家不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莫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对定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韦忠富
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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