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忠富、李荣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12月17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1991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4月1日生育长女彭A,1991年2月6日生育次女彭B,1996年2月7日生育三子彭C。1998年5月9日,被告带着不满2岁的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3、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三子彭C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是、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1991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4月1日生育长女彭A,1991年2月6日生育次女彭B,1996年2月7日生育三子彭C。1998年5月9日,被告带着不满2岁的儿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理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对定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韦忠富
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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