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告左遥。
被告曾兵,。
被告王礼勇。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0年4月17日,李兴洪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度偿还,到期清偿本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0‰。同日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李兴洪及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4.527897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6.527897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三被告工资证明各一份、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李兴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及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左遥辩称,李兴洪借款的时候找被告担保,因被告对信用社的担保程序不了解,对李兴洪的财产不清楚,不敢担保,是原告的信贷员王院说李兴洪的财产很多,可以放心担保,被告才给李兴洪担保的。李兴洪借款曾支付了87.25元的利息,后来原告既不找李兴洪追利息,也不找三被告追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就找到李兴洪,后经原告证实,李兴洪拿了1.6万多元去还,原告说钱不够就没收。原告不收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左遥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郎岱信用社关于客户李兴洪诉请贷款的调查报告》,拟证明这个调查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
经质证,原告称,不存在虚假,是李兴洪后期没有经营好。被告曾兵、王礼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的财产调查是原告决定是否贷款给借款人的依据,不是为担保人是否担保提供依据,调查报告是否虚假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曾兵的答辩意见与左遥一致。
被告曾兵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礼勇辩称,原告调查报告失准,是欺骗被告。
被告王礼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贷款人,李兴洪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200‰。同日以原告信合联社的下属部门郎岱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为李兴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郎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借款人李兴洪履行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李兴洪及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与李兴洪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郎岱信用社与李兴洪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李兴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4.527897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6.527897万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遥、曾兵称借款人李兴洪已支付利息87.25元及李兴洪拿了1.6万多元去还,原告说钱不够就没收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9日前的利息4.527897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6.527897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兵、左遥、王礼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兴洪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左遥、曾兵王礼勇连带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