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在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2003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长女赵某某A,2009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某B,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三子赵某某C。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整天酗酒,醉了就不让原告回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害怕被告至今依然住在娘家。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A由原告抚养,赵某某B、赵某某C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毛口乡西陵村三组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原、被告平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
下证据:
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牂牁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给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2003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长女赵某某A,2009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某B,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三子赵某某C。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告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毛口乡西陵村三组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某C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某A、赵某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扶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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