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谭龙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玉芬诉与被告谭龙昌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芬、被告谭龙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金家坪的砖厂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7.39万元,付款期限为18个月。协议约定,试机正常后,原告先支付被告2.39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砖厂所需的相关证件,将砖厂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2.39万元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其他所需证件,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39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在试机正常后将砖厂交付给了原告。砖厂交付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工商过户手续,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响应,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因为被告的原因使砖厂停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上述五个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系六枝特区洒志乡龙昌砖厂的投资人,2013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砖厂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一、转让费为17.39万元,十八个月内全部付清;二、被告把砖厂的地界、用具、场地的协议书等需完善的手续交给原告并试机正常后,原告支付转让费2.39万元,余款15万元每六个月付一次,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砖厂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2.39万元,但余款15万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5万元,利息8000元,共计15.8万元。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转让费17.39万元,原告已支付了2.39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曾玉芬为其诉请及反诉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砖厂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及原告支付了2.39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谭龙昌就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砖厂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解除。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砖厂具有合法手续,转让是合法的,不应当解除。
原告质证称,营业执照是真实的,但从转让的时候就过期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砖厂实际进行了经营。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平桥村金家坪的龙昌砖厂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7.39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把砖厂的地界、用具、场地的协议书等一切需完善的手续交给原告并试机正常后,原告支付转让费2.39万元,余款15万元分三次付清,每六个月一次。协议签订后,在被告交付相关手续并试机正常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2.39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砖厂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后已进行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协议及被告退回转让费2.39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曾玉芬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曾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谭龙昌转让费15万元。
三、驳回被告谭龙昌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反诉费1730元,原告曾玉芬承担1640元,被告谭龙昌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谭龙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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