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郎岱镇。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李仕君诉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君诉称,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向原告购买水泥61吨,总价款2.56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2日结清水泥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56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1个月共8454.6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562万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56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水泥款。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56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根据目前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本院支持月利率按1%计算为28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支付原告李仕君水泥款2.562
万元,利息2818.2元,共计2.8438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李仕君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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