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卢某、卢某某、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陈某某。

被告卢某甲。

被告卢某甲乙(系卢某甲之父)。

被告曾某某(系卢某甲之母)。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洒科刚,系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卢某甲、卢某甲乙、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甲乙、曾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洒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3.88万元、肉38斤、糖50包、酒50斤。2014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后被告卢某甲经常打麻将,不做家务,并在2014年3月21日趁原告出门办事之机,纵火烧毁了家里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现卢某甲长期离家不归。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金3.88万元及损失2.5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罗选红、罗选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彩礼金3.88万元及50包糖、50斤酒、38斤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六枝特区新窑乡洗马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调解过,同时证明被告卢某甲烧毁的财物价值2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多少,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卢某甲、卢某甲乙、曾某某辩称,被告卢某甲收到原告彩礼金3.88万元及50包糖、50斤酒、38斤肉是事实,但肉、酒、糖已在订婚当天用于招待客人了,而彩礼金3.88万元当天就返还了1.88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电器和布置新房,剩余的2万元已经在筹备婚礼中用完。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二份、销货单二份、专卖信誉单二份,拟证明彩礼金3.88万元已有2.3672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床上用品、金饰品、皮鞋、皮靴及拍婚纱照。

经质证,原告称,购买家具、拍婚纱照、买金饰品的1.8915万元是其支付的,其余的是被告卢某甲支付的。

证人左某某、韦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订婚当天,被告卢某甲返还了1.88万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词所述不实,被告卢某甲并未返还1.88万元给原告,且当天韦某某没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虽然能调解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之间的纠纷,但没有评估财产损失的资质,对被告卢某甲烧毁的财产价值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被告卢某甲购买家具、金饰品、皮鞋、皮靴及拍婚纱照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购买家具、金饰品、拍婚纱照的1.8915万元是其支付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仅是听被告卢某甲所述,不能证实被告卢某甲返还原告1.88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3.88万元及肉38斤、糖50包、酒50斤。被告收受彩礼后购买了家具、床上用品、金饰品等价值2万多元物品随了陪嫁品给原告。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某甲纵火烧毁了家中的部分财物后外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因缔结婚姻,给被告现金3.88万元,属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卢某甲举行婚礼后不久,便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结婚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被告方为婚礼操办了酒席,并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物品随了陪嫁品给原告,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返还1.2万元。考虑到被告卢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支配其财产的能力,并且收受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其缔结婚姻,因此这1.2万元应由被告卢某甲返还。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卢某甲乙、曾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卢某甲辩称已返还原告1.88万元彩礼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卢某甲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甲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金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原告陈某某承担285元,被告卢某甲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