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邓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吵打,已经当地派出所解决多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六枝特区郎岱镇花脚村黄二组砖混结构平房一幢四间.平均分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枝特区郎岱镇花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3、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南屿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过派出所解决过。被告质证称确实是报警的,但派出所的人没有来。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多年来虽偶有吵打,但均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赌博不听规劝所致。原告所诉有共同财产约2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是事实,但此房屋平均分配不可能。另外,共同债务有向王礼昌的借款5000元、王礼玉的借款5000元、王明进的借款6000元、王云蝉的借款20000元、杨章友的借款10000元、钟兴国的借款14000元。另对孩子王玉彬因车祸所得的赔偿款62000元,应由原告归还孩子王玉彬。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已将孩子抚养成人,感情基础深厚。双方虽有吵打,但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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