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与谢朝贵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刘祥。

委托代理人孙永良,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朝贵。

原告刘祥诉被告谢朝贵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刘洪忠(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刘洪忠刚出生三个月因父亲病逝,便随母亲徐邦珍(已故)改嫁到谢家,徐邦珍于1965年生育被告谢朝贵。1980年徐邦珍去世,当时由于被告谢朝贵还小,安葬徐邦珍的事宜是由刘洪忠操办。徐邦珍生前有交代,她名下的自留地由刘洪忠和谢朝贵平分,当时刘洪忠没有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刘洪忠身患残疾,无法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婚后只好带着一家人到外地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刘洪忠身在外地且重病缠身,无法回老家与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老家就只有被告一人,所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就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但《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是徐邦珍、刘洪忠、谢朝贵三个人口的承包土地。1999年刘洪忠因病去世,原告一家便想回老家务农为生,但原告之父刘洪忠名下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及徐邦珍口头遗嘱留给刘洪忠的自留地已被被告强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之父刘洪忠在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分得的水稻田0.725亩、玉米地0.185亩,共计0.91亩;归还原告之父1964年分得的自留地及徐邦珍口头遗嘱留给原告之父的自留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六枝特区延长农村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刘洪忠、徐邦珍、谢朝贵都是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共同承包人,被告是户主。

2、关于郎岱镇群丰村刘洪忠与谢朝贵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之父是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承包人之一。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刘洪忠是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人,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谢朝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要求被告谢朝贵归还其父刘洪忠名下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及徐邦珍口头遗嘱留给刘洪忠的自留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村民委员会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有兄妹三人,姐刘燕,刘双燕已自愿放弃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刘洪忠系NO101100102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共同承包人之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1964年分得的自留地及徐邦珍口头遗嘱留给其父的自留地的位置和四至界限。另外,就算原告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属家庭共有,自留地的使用权也属家庭共有,原告有耕种的权利,原告要求部分或全部分取承包地、自留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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