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陈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燕、韦忠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7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原、被告于1982年7月17日生育长女陈A,1984年3月1日生育次子陈B,1987年7月25日生育三子陈C,1990年9月15日生育四子陈D。被告于1997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六枝特区毛口乡半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真是、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原、被告于1982年7月17日生育长女陈A,1984年3月1日生育次子陈B,1987年7月25日生育三子陈C,1990年9月15日生育四子陈D。被告于1997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多后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四个孩子,理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对定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陶 鑫

人民陪审员  韦忠富

人民陪审员  李荣燕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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