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云、刘田与被告陈会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唐云。

原告刘田。

二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英,系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会敏。

原告唐云、刘田(以下称二原告)诉被告陈会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英,被告陈会敏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文果、文颖、陈会敏于2013年6月1日各出资33万元,合伙在六枝特区牂牁镇西陵村码头建造一艘名为“牂牁水上人家趸船”的船,经营餐饮。2014年3月底,被告与其余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给付其余合伙人各38.3万元收购其股份,分四次付清,若不按时付款,逾期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股金51万元,逾期利息9534元,现尚欠二原告股金25.6万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二原告股金25.6万元及支付至起诉日逾期利息1.06万元,共计26.6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陈会敏辩称,被告尚欠二原告25.6万元是事实,但不是有意拖欠,是因为生意惨淡,无盈利,无法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按协议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股金76.6万元及付款方式。

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流水清单6份,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股金51万元及利息9534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文果、文颖、陈会敏于2013年6 月1日各出资33万元,合伙在六枝特区牂牁镇西陵村码头建造一艘名为“牂牁水上人家趸船”的船,经营餐饮。2014年3月底,被告与其余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的所有财产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扣除造船尾款8.5万元,由被告分别给付其余合伙人各38.3万元收购其各自的股份,分四次付清。若不按时付款,逾期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退伙后被告向二原告共支付了51万元股金及逾期利息9534元。其2015年1月1日支付款中尚有9万元和2015年4月1日支付款16.6万元,共25.6万元未支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被告应该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25.6万元、逾期利息1.06万元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2015年8月8日起至退伙款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云、刘田股金25.6万元及2015年8月7日前的逾期利息1.06万元,共计26.66万元。

二、2015年8月8日至股金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股金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

案件受理费26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会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云、刘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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