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韦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仁,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曾用名肖某甲乙)。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昌仁、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王飞祥生育有一女孩王A和一男孩王B,王飞祥去世后,于2007年6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肖A,200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肖B。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和打架,2015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打骨折,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王飞祥所生孩子王A、王B由原告抚养成人,与被告所生育孩子肖A和肖B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前夫王飞祥的棺材费2600元和王B5年来的抚养费需要原告支付给被告,婚生子肖B和肖A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六枝特区郎岱镇洒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村村民。

六枝郎岱康杰医院CR影像诊断被告单一份及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

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回收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婚前债务1万元,是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接听原告的电话;对证据4,被告认可是婚前所借,但是已经用于购买原告前夫王飞祥的棺材和抚养孩子支出了。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打原告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是婚前所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抚养王B到六岁和支付了王飞祥棺材费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只抚养王B到5岁,王飞祥的棺材费是王飞祥的父亲王忠高收取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王飞祥于2006年7月去世, 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肖A,200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肖B。后因双方发生家庭纠纷,所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王B一直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至2011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与前夫所生子女王A、王B,被告抚养婚生子肖A、肖B,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现由于被告不愿继续抚养,所以王A、王B由原告抚养;对于婚生子肖A、肖B的抚养问题,由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人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王飞祥的棺材费2600元请求,由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棺材费是支付给王飞祥父亲王忠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抚养王B5年抚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婚生子肖A由原告韦某某抚养,婚生子肖B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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