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昌贵。
被告王登学。
被告韦应华。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王登学、韦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贵,被告王登学、韦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韦应华为被告王登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建房。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333‰,逾期月利率为12.799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王登学得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13072.36元。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3072.36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登学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应华为被告王登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333‰,逾期月利率为12.799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登学、韦应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登学、韦应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登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告王登学没得用,实际用款人是韦世洪,应由韦世洪偿还。
被告王登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韦应华辩称,该借款是韦世洪来找被告韦应华帮忙借的,后由王登学作为借款人,韦应华作为担保人将款借出,实际用款人是韦世洪,应由韦世洪偿还。
被告韦应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韦应华为被告王登学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2万元建房。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333‰,逾期月利率为12.799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王登学得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13072.3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登学自愿向原告借款,被告韦应华自愿为王登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登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登学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登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33072.36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999‰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韦应华对被告王登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登学、韦应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斗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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