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文与被告陈开金、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张国文。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开金。

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2号1-3号。

代表人罗安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代表人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俊,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文诉被告陈开金、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勇、被告陈开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开金驾驶渝BR76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06县道由关岭方向往六枝特区郎岱镇方向行驶,零时44分许行驶至006县道32KM+400M处时,由于被告陈开金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肇事,造成原告脚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开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9天。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18767元、护理费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07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开金负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无异议。

3、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无异议。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6、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在私人诊所换药支付了515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开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陈开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告陈开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天数以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9天,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住宿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是临时收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开金驾驶渝BR76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06县道由关岭方向往六枝特区郎岱镇方向行驶,零时44分许行驶至006县道32KM+400M处时,由于被告陈开金不按规定倒车,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原告肇事,造成原告脚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开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9天。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

另查明,物流公司为渝BR76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67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606.85元【30850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期90天)】;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606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650元(85元∕天×误工期90天);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970元(住院99天×30元∕天);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48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3294.85元(10868元+1900元+7000元+7606.85元+7650元+2970元+1800元+500元+3000元)。因被告物流公司为渝BR76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43294.85元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对原告应得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43294.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鑫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