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克荣,开阳县禾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仕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小娣,贵州省开阳县人,住河南省焦作市。
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
法定代表人宋兴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绍芬诉被告刘仕秀、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仕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芬诉称:1987年4月,原告刘绍芬的婆婆陶兴琼与被告刘仕秀的丈夫宋招华之兄宋招举结婚,宋招举即随原告丈夫宋安贵共同生活。1990年1月1日,原告与宋安贵结婚并与宋安贵一家共同生活至1999年8月21日。宋招举去世后,原告家负责安葬,被告刘仕秀家也知晓。原告一家与宋招举共同生活的12年中,宋招举一直生病,原告一家对宋招举进行必要的治疗和赡养,花费了赡养费用。2014年底,贵遵复线建设项目占用宋招举位于禾丰乡长红村大冲组土地,即麻窝土0.9879亩、银行土1.4924亩、学校背后约1.5亩,共计4亩左右,发放征收补偿款12万余元。被告刘仕秀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后父名下的上述土地造册时填入其名下,意图全部侵吞,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协商分配,遭被告拒绝,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从宋招举土地征拨款中支付原告安葬后父宋招举安葬费21892.8元;赡养费15000元,合计3689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仕秀辩称:被告家耕种诉争土地30年,应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36892.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安葬费、赡养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开阳县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应按照调解处理意见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芬是宋招举的继子女宋安贵的妻子,被告刘仕秀是宋招举的胞弟宋招华的妻子。1998年以前,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宋招举与禾丰乡典寨村村民即原告的婆婆陶兴琼结婚,并随陶兴琼一家一起生活。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宋招举作为禾丰乡长红村村民,依法承包长红村名为“麻凹”、“银行”、“学校背后”的土地。1999年8月,宋招举病逝。随后,陶兴琼去世。在宋招举与陶兴琼一家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刘绍芬及其丈夫宋安贵对宋招举进行了赡养,宋招举去世后,也是由原告刘绍芬及其丈夫宋安贵对宋招举进行安葬。宋招举去世后,其承包的上述土地未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也未重新进行发包,而是由宋招举的胞弟媳即被告刘仕秀一家一直耕种管理。2014年修建贵遵复线,征收了宋招举原承包的部分山林和土地,产生征收补偿款120307.55元。征地勘测登记时,被告刘仕秀将被征收的上述山林和土地丈量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以其对宋招举进行了生养死葬为由,要求比照丧葬费标准及赡养费标准,分割宋招举生前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应获得征收补偿款中的36892.8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便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禾丰乡长红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宋招举土地面积及征拨款说明、宋招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征用勘测登记表、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贵阳市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情况说明、长红村村委会处理意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被征地农民丧失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有依法对被征土地享有权利的人,才能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本案中,被征土地在二轮承包时,依法由宋招举一人承包经营。宋招举去世后,作为禾丰乡典寨村村民的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故不能要求分配诉争土地被征收后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刘绍芬非基于法定义务赡养、安葬宋招举,其心仁爱,其性良善,其行为弘扬了中华民族优良的道德传统,值得赞扬和学习。但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分割宋招举生前所承包之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绍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原告刘绍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先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贵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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