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登林,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谢登碧,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谢登松,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谢登禄,1988年6月16 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1幢。
组织结构代码:79882993-3.
诉讼代表人: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女,1984年10月7日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县府路189号。
原告谢芝伟、谢登林、谢登禄、谢登松、谢登碧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松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唐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投保人曹安芬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的电子保单一份,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发生伤亡,被告将按保险条款支付相应保险金。投保人当日履行了交纳保费400元的义务,该保单于当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时,保单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3月5日,投保人曹安芬因意外事故不慎摔倒后死亡,五原告作为投保人曹安芬的近亲属,在处理投保人后事的同时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被告的要求将申请理赔的资料提交给被告。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曹安芬意外伤害的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被保险人曹安芬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资料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曹安芬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所以拒付该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投保人曹安芬通过保险推销员介绍,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购买了“平安孝心卡B(电子)”,电子保单号为“×××”。当日,保险推销员代投保人曹安芬办理全部投保手续,投保人曹安芬履行了缴纳保费400元的义务。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曹安芬;被保险人:曹安芬;保险期间:2015年3月1日零时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保险期限:1年;被保险人所获保障(RMB):意外伤害10万(道路交通事故翻倍),意外医疗1万(100元免赔,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30元/天;受益人:法定;受益比例:100%”。平安孝心卡B(电子)的特点为“一款老年人的专属产品;一款50-80岁均可投保的产品;一款大范围覆盖日常风险的产品”。2015年3月5日,投保人曹安芬不慎摔倒后死亡,五原告作为投保人曹安芬的近亲属,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被告的要求将申请理赔的资料提交给被告。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曹安芬意外伤害的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谢芝伟是被保险人曹安芬的丈夫,原告谢登林、谢登禄、谢登松、谢登碧是被保险人曹安芬的子女,除五原告外,被保险人曹安芬并无其他第一顺位近亲属。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及该保单的宣传单各一份、被保险人曹安芬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穿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投保人曹安芬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孝心卡B(电子)”,被告接受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并同意承保,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于当日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5日,投保人曹安芬不慎摔倒后死亡,并且不存在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意外,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应按照保险行业特有的定义理解,故原告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从投保人所购买的该种保险产品的特点可知,该类产品所服务的对象是老年人,且涵盖大范围日常风险,故本案中的“意外”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曹安芬不慎摔倒后死亡,不是被保险人本意,是属于日常生活中的风险,故该事件应属该保险合同中“意外”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芝伟、谢登林、谢登禄、谢登松、谢登碧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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