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朝富,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刘惠,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刘梅,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彭朝富、刘梅、刘惠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1943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磷矿小区。(四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黄华,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黄仕维,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华、黄仕维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刘江、彭朝富、刘惠、刘梅与被告黄华、黄仕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黄华、黄仕维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4时55分,彭廷云驾驶贵AH8190号三轮车载妻子胡启群,从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往开阳县金中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流镇白安营村黄柏井路段时,撞上被告黄华停放在路边的贵A80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彭廷云及胡启群死亡的交通事故。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被告方已先行支付安葬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方用以安葬彭廷云和胡启群。2015年6月30日,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刘江、刘惠代表原告方和被告黄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华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付款期限为:赔偿款中一万元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其余部分以保险公司赔付时间为准。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捺手印,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公章。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赔偿了10万元,剩余366488.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华付款,但是被告黄华以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开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和被告调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字捺手印。协议书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原告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黄华在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数额。被告黄华必须履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但被告黄华迟迟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648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华、黄仕维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也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案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黄华、黄仕维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A80738号重型货车在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十万元前期赔偿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应承担80%的责任,应按照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贵A80738号车需承担的部分,由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黄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应当依照法律及事实进行赔偿,协议不约束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非侵权人,事发后积极进行赔偿,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4时55分,彭廷云驾驶贵AH8190号三轮车载妻子胡启群,从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往开阳县金中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流镇白安营村黄柏井路段时,与被告黄华停放在路边的贵A80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廷云及胡启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华在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6488.00元。被告黄华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A8073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黄华及被告黄仕维共同出资经营,由被告黄华负责驾驶,该货车在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0万元。
又查明:彭廷云及胡启群夫妇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包括:双方的子女刘江、刘惠、刘梅及彭廷云的父亲彭朝富。彭廷云及胡启群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一直居住在开阳县南山社区五中小区6栋2楼。原告彭朝富有三个子女,即彭廷云、彭廷方、彭廷华。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索赔,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金额为356488.00。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开阳县南山社区证明、开阳县金中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权遭受侵害,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廷云及被告黄华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共同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彭廷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A80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华、黄仕维及彭廷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黄华、黄仕维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彭廷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华的责任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01928.4元,彭廷云、胡启群虽为农村居民,但夫妻二人从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开阳县城关镇五中小区,该地属于城镇范围内,且彭廷云、胡启群均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22548.21元/年×20年+22548.21元/年×20年=901928.4元。2.丧葬费42815元,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42815元÷2+42815元÷2=428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42元。原告认为,原告刘梅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读职校,因此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支付给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原告刘梅已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彭朝富为农村居民,有包括彭廷云在内的三个子女,已年满83周岁,应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由三个子女分担,计算方式为5970.25元/年×5年÷3=9950.42元。以上共计954693.82元。因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下854693.82元,还应由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下844693.82元,应由被告黄华、黄仕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4693.82×0.3=253408,15元,该253408,15元院,由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刘惠、刘梅、彭朝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3408.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江、刘惠、刘梅、彭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7.00元,减半收取3398.5元,由被告黄华、黄仕维负担2405.26元,由原告刘江、刘惠、刘梅、彭朝富负担993.24元,其中,原告刘江、刘惠、刘梅、彭朝富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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