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何先波,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毅,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先平,1970年10月20 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述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先同,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先友,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先洪,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先超,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何建,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诉讼代表人何先平,1970年10月20 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诉讼代表人何建,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省开阳县三合东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陈贤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塘坎田坝组诉被告郑毅、何先平、何述蛟、何先同、何先友、何先洪、何先超、何建、贵州省开阳县三合东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塘坎田坝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先平、何述蛟、何先同、何先友、何先洪、何先超、何建以及被告贵州省开阳县三合东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为响应贵州省政府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三合村村委会成立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具体实施村内各村民组林权改革工作,并经过法定程序组织原告村民户及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会议,一致讨论通过原告村民组的山林归塘坎田坝组集体管理、集体管护的决定,并申请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属田坝组的林地进行颁证确认。2009年1月29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方颁发了开府林证字(2008)第0207、00056、00169、00170、00175、00176、00177号林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对上述林地具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毅等8户村民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了“山林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原本属于原告村民组拥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山林合计31.5亩租赁给被告东恒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共计378000元。之后,被告东恒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一直强行占用原告方的山林地至今,原告方负责人曾多次与该公司交涉未果,于2015年7月5日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一致同意以村民组名义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收回被告占用的村组林地,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郑毅、何先平、何述蛟、何先同、何先友、何先洪、何先超、何建与贵州省开阳县三合东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地租用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东恒公司返还占用的原告林地31.5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先平等辩称:何先平等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是在政府、村委会组成的调查小组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后才签的,被告方对出租的林地持有自留山使用权证,享有使用权。
被告东恒公司辩称:租赁林地的时候,是在相关部门组织下,按照林地原来的权属,与何先平等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于后来林地属于谁管理,被告东恒公司并不清楚。东恒公司已缴纳租金,不是强行占用土地,土地究竟属于谁,与东恒公司关系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郑毅、何先平、何述蛟、何先同、何先友、何先洪、何先超、何建在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并见证下,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山林地自用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何先平等自留山使用权证上所载地名“渣口洞”的部分林地租给被告东恒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面积为31.5亩,租金为378000.00元,使用土地范围以围墙及堡坎为界。对上述租赁地,被告何先平等持有1981年颁发的开林自字NO.252329号(户主何述刚)、开林自字NO.052333号(户主何述蛟)、开林自字NO.0052356号(户主何述英)、开林自字NO.052332号(户主何鑑)及开林自字NO.2252357号(户主何千)自留山使用权证。同时,上述租赁地也是原告持有的开府林证字(2008)第00056号林地使用权证上所载“韩家丫口”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所持自留山使用权证上所载的林地已被收回集体统一管理,被告无权出租林地;被告何先平等认为,其所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自留山使用权证上所载的林地并未被收归集体管理,有权出租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原告要求被告东恒公司返还林地遭到拒绝,故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何鑑又名何建或何见,被告郑毅是何述英(已故)的子女,被告何先平及何先友是何述刚(已故)的子女,被告何先超及何先洪是何千(已故)的子女。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林地租用协议书、林权证(编号:B520800219903)、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制度改革宣传方案、自留山使用权证开林自字NO.252329号(户主何述刚)、自留山使用权证开林自字NO.052333号(户主何述蛟)、自留山使用权证开林自字NO.0052356号(户主何述英)、自留山使用权证开林自字NO.052332号(户主何鑑)、自留山使用权证开林自字NO.2252357号(户主何千)、塘坎大队边界底稿复印件、2013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改造人员名单及2013年5月4日处理倒立树木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何述礼林权证、何述乔林权证、补偿协议书、协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何先平等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的《山林地租用协议》无效,要判断被告何先平等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的山林地租用协议是否有效,该涉案林地的权属问题不能回避。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及被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均是证明林地使用权归属的证件,在效力上无差别,无法据此认定涉案林地的权利归属。本案中,处理双方争议的前提,是确定涉案林地的权属。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塘坎田坝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明
代理审判员 韦贵琴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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