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春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国,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杨波,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童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长,贵州省万山特区高楼坪乡机关居委会一组。
原告刘荣珍与被告蔡文国、杨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波、被告蔡文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17时,原告的儿子杨波载着原告从老路往高金路双羸集团路口方向行驶过程中,被被告蔡文国驾驶的贵A82778中型自卸货车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及其儿子杨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儿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盆骨多发性骨折等。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病情只是好转,被告蔡文国只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后因被告没有钱继续医治,只好回家 后找当地医生继续治疗,这样可以节约费用。原告经残疾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蔡文国承担次要责任,杨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文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26.54元。其中医疗费138000.00元、误工费25191.00元、护理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25.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全部损失共计279816.35元,扣除交强险的120000.00元后,由被告蔡文国承担40%的份额63926.5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应赔偿53926.54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120000.00元的保险责任;三、由杨波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889.81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文国辩称:被告蔡文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总费用中扣除,其他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杨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17时,被告杨波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往高金路双羸集团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金路与双羸集团路口交叉路段时,与被告蔡文国驾驶的贵A82778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波与原告刘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文国与被告杨波负同等责任,原告刘荣珍无责任。被告蔡文国对该认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申请复核,经开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被告杨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文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荣珍无责任。之后,原告及被告杨波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腹部闭合伤;4.盆骨多发骨折;5.L2、3、4横突骨折;6.右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7.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肺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右肘功能锻炼、三月内忌负重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5月9日,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荣珍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属X(十)级伤残;2.原告刘荣珍因交通事故致肝、右肾损伤行出血动脉栓塞术属X(十)级伤残;3.原告刘荣珍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3181.32元,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贵A8277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文国除为原告刘荣珍及被告杨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还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蔡文国垫付10000.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当扣除被告蔡文国垫付300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波表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荣珍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不必为被告杨波预留交强险份额,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剩余,被告杨波再另行主张权利。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抄件、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担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科技开发公司的定额发票、打款凭证、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开阳县紫兴社区东山居委会证明及当时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担架费收据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科技开发公司的定额发票,是其向第三方付款的凭证,不再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开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床位费收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波及被告蔡文国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告杨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文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荣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文国及被告杨波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文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波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蔡文国的责任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3181.32元,其中包括担架费100元,以及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科技开发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400元,已扣除被告蔡文国交费、原告持有发票的2066元。2.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450元,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指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3.误工费24847.3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590元/年÷365天×270天=24847.39元。4.护理费6488.2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但从原告的受伤及恢复情况看,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宜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28224元/年÷12月÷21.75天×60天=6488.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3天(住院天数),故计算方式为80元/天×33天=2640.00元。6.营养费990.0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所受伤害为三个十级伤残,宜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3天,计算方式为30元/天×33天=990元。7.残疾赔偿金54115.7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0年随夫生活居住在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二号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宜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1%+1%)=54115.7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盆骨骨折等三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71762.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15.7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4847.39元、护理费6488.2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5940.95元。余下65821.74元,由被告杨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5821.74×70%=46075.22元,由被告蔡文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5821.74×30%=19746.52元。扣除被告蔡文国垫付的3000元,被告蔡文国尚需支付原告1674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珍105940.95元;
由被告蔡文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珍16746.52元;
由被告杨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珍46075.22元。
案件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2673.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1148.77元,由被告蔡文国负担492.33元,由原告刘荣珍负担1032.4元,其中,原告刘荣珍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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