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邦学诉被告罗廷化、罗小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罗邦学,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罗廷化,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罗小江,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罗邦学诉被告罗廷化、罗小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学、被告罗廷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邦学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在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龙滩坝找到原告罗邦学,因被告罗廷化与原告罗邦学有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两人对原告罗邦学进行殴打,经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罗邦学左侧额头皮肤裂伤,住院四天。开阳县公安局现场调查勘验、拍照取证,被告已对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做出行政处罚。当原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却拒不赔偿,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相关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元、护理费151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1194元,以上合计4500元。

被告罗廷化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只同意赔偿医疗费2105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在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龙滩坝处找到原告罗邦学,因罗廷化与罗邦学有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对原告罗邦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阳县禾丰乡卫生医院进行包扎,后到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05元。其间,开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罗廷化、被告罗小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罗廷化与原告罗邦学有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对原告罗邦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罗廷化、罗小江对原告罗邦学所受伤害具有完全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05.00元。原告头部受伤,在开阳县禾丰乡卫生院包扎以及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2,105.00元,被告罗廷化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2.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天,应为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护理费311.6元,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37.00÷365×4=311.6元,原告主张151.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4.误工费368.1元,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590.00÷365×4=368.1元,原告主张1,0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74.00元,应由被告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廷化、被告罗小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邦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4.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廷化、罗小江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肇 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贵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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