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侬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即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8年生育长子侬某福,2000年生育次子侬某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小孩年幼,原告忍受着过,现被告更加殴打原告,小孩已基本成年,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将两子女判决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存款34000元平均分割。
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侬某福,2001年11月3日生育次子侬某斌。2006年,双方沙坪镇这年村一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双方所生两个子女判决由被告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法庭调取的被告侬某某户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侬某某所有,该主张系原告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考虑到原告现在无固定居所和稳定收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将两个子女判决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已放弃其享有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生长子15岁、次子13岁),原告不再给付小孩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某所生子女侬某福、侬某斌由被告侬某某抚养。
二、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原告王某某享有的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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