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明区银华巷5号1幢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丁宅,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下窑黄磷厂。

法定代表人何元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冠森,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勇、刘丁宅,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伦、尹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多次商业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阀门、管件、法兰等工矿产品。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与被告结算货款,同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598.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货款271598.4元,滞纳金按每月1%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定16个月43456元 ,以上合计315054.4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合同中没有约定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贵阳承高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贵阳承高阀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管件、法兰、阀门等工矿产品,合同总金额201289.71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9年8月6日,贵州成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2009080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532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09年11月5日,贵阳成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1105的工矿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3208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10月,贵州承高阀商贸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由贵州承高阀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成高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因公司经营需要,贵阳成高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贵阳德高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与被告结算货款,同年5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59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企业往来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公司名称变更,2007年5月25日贵阳承高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8月6日、2009年11月5日贵阳成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所涉货款271598.4元均应由原告即名称变更后的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598.4元,被告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5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也无法举证按此标准计算的合理性,故按照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应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71598.4×4.75%×14月÷12月=1505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磷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598.4元、违约金15051.08元,以上共计286649.48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德高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贵州磷都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先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贵琴(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