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洪香诉被告吴昌礼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万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在原开阳县白马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龙健(现年23岁),一女吴健萍(现年12岁)。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与被告 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健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碾房组自建两层楼房屋一栋(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杰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1990年10月09日登记结婚,1991年06月04日生育长子吴龙建(现年25岁),2002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吴建萍(现年12岁)。近年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是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昔日的感情,双方能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以及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先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贵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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