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先均与被告张明发、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2
原告何先均,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张明发,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徐娜,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何先均与被告张明发、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发、徐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先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寨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张明发以开砂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12000.00元,在借款时,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3月22日偿还该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借款的事实。之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3月初3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去找被告 ,被告躲避不会面,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被告徐娜与被告张明发是夫妻关系,对张明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528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9856.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明发及被告徐娜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先均与被告张明发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明发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农历3月22日(公历2014年4月21日)还清。2014年农历3月初三(公历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明发又向原告借款40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农历3月初三日(公历2015年5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发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发先后两次向原告何先均借款,共计款15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日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明发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其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发偿还1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先均认为,被告徐娜为被告张明发的妻子,被告张明发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由被告徐娜与被告张明发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明发及被告徐娜均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娜与被告张明发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9856.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明发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3月22日(公历2014年4月21日),于2014年农历3月初三(公历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款408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农历3月初三日(公历2015年5月21日),为便于计算,借款11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408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4.8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明发、被告徐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先均借款本金152,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40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85%为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53.00元,由被告张明发、被告徐娜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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