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琴兰,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兴权。
组织机构代码05907XXXX;
住所地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谷顶竹组。
委托代理人李贞,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洗马塘,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帮平与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起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与案外人一起清理砖机底杂物,在清理过程中被电动磨光机上的砂轮缺块击中右眼。原告随后被送入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即转入贵阳医学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钝挫伤:1、右眼角膜板层裂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眼内出血;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6、右眼结膜下出血;7、右眼视网膜脉络挫伤;8、右眼视神经挫伤。”2014年7月28日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月5日,贵阳医学院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帮平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已达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32.7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272.7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不支付误工费。其他依鉴定计算的各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清理砖机底杂物过程中,被电动磨光机上的砂轮缺块击中右眼。原告随后被送入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即转入贵阳医学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钝挫伤:1、右眼角膜板层裂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眼内出血;4、右眼外伤性白内障;5、右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6、右眼结膜下出血;7、右眼视网膜脉络挫伤;8、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予以有眼局部抗炎、促进角结膜上皮生长修复、活血化瘀及营养神经治疗。一周后周一下午我科潘涵英主任医师或郝晓燕副主任医师复查,我科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帮平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严重下降已达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帮平属于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帮平目前无后续治疗费。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州省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时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帮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药费469元,住院费由被告已先行支付,该药费为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眼伤所见购买的基本药品而产生,应予支持。2.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效发票只有461元,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3.误工费9018.6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共207天。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在被告处务工不具有固定性,而属于临时性务工,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误工费天数酌情认定90天,加上住院的8天,共按98天计算。关于原告每天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认可原告务工每天按100元支付报酬,故误工费以每年33590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故原告赵帮平的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98天=9018.68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实际上仍然能够从事一定工作并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其处打零工,每天100元,其工资是按天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871.6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看,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宜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8天=871.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原告诉请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住院天数)为2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240.00元,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宜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天,计算方式为30元/天×8天=240元。7.残疾赔偿金36024.5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已年满62周岁,故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2)年×30%=36024.5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确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住宿费90元,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实际产生的,理应由被告负担。以上共计577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帮平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53.9元。
案件受理费2605.4元,减半收取1302.7元,由被告贵州华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7元,由原告赵帮平负担650元,其中,原告赵帮平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