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仕君诉被告李鑫、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1
原告彭仕君,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代友,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飞,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通化路7号。

法定代表人潘紫明,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295XXXX.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男,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15号20栋3单元8楼11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向惕民,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油榨街福楼旺邸6栋1单元2楼,身份证号码:×××.

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李康琳,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委托代理人罗孝军,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08号。

诉讼代表人:高宗龙,公司负责人。

原告彭仕君诉被告李鑫、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友和张飞、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惕民、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军和潘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仕君诉称:2014年4月26日7时50分,由被告李鑫驾驶的贵A43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阳县高金路大坡小学门口路段发生将原告撞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彭仕君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后脱位、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属I(一)级伤残;2.彭仕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彭仕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彭仕君腰椎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之后,原告申请贵州肢体康复中心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需要使用残疾人行走器等,据此计算得出辅助器具的费用总额为248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但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至40000元。原告是石工师傅,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开阳县城关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鑫、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27040.52元,其中医药费6244.16元,鉴定费7395.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7448÷12÷21.75×230天=3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24÷12÷21.75×118=25520.55元,后期护理费28224÷12÷21.75×365×20×80%=631525.52元,营养费30×118=3540.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118=3540.00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20×(100%+1%)=417474.81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矫形器配置费248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尿不湿等专用物品费用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再行计算;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违法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有部分项目计算标准和依据有误。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李鑫与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7时50分,被告李鑫驾驶贵A43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往开阳县永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阳县高金路大坡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彭仕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彭仕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鑫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仕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创伤失血性休克:1.颅脑外伤:1)脑挫伤并额部血肿;2)右侧乳突区骨。2.T12/L1椎体脱位并完全性截瘫。3.T12、L1-L3椎体及附件骨折。4.腹腔内脏器损伤:1)肾脏挫伤,2)后腹膜血肿,3)双侧12肋骨骨折”。2014年5月5日,原告因病情需要,从开阳县人民医院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骨胸科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药物保肝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能,复查胸部CT,呼吸内科门诊就诊;3.复查膀胱前列腺超声,泌尿外科就诊;4.复查头颅、胸腰腹部CT了解病情恢复情况;5.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还原型谷胱甘肽0.4tid、双环醇50mg bid 保肝,加巴喷丁胶囊0.2,0.2,0.4早中晚缓解神经痛;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等。2014年8月7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肝功能,不适感染科、肝胆外科门诊就诊;3.间断清洁导尿改善小便功能,同时注意无菌操作原则;4.复查头颅、胸腰腹部CT了解病情恢复情况;5.定期复查泌尿系超声,不适泌尿外科门诊就诊;6.不适随诊”。2014年9月12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11时00分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继续药物营养神经,定期复查尿常规、尿培养+药敏、泌尿系超声、肝功能、上腹部B超、肝硬度检测;2.复查胸椎CT、胸腹部CT;3.我科、消化内科随诊”。2014年10月10日15时12分,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运动治疗30次,截瘫肢体训练30次,作业治疗30次,继续口服养阴口香合剂润肠通便;2.复查定期复查尿常规、尿培养+药敏(每月1次),每3月复查泌尿系超声;3.每3月复查肝功能、肝硬度检测+脂肪测定、腹部CT,感染科门诊随诊,戒酒;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因双臀部褥疮等,被送往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自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累计住院治疗174天。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个人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一)1.原告因交通事故T12椎体后脱位、致腰椎多发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下肢截瘫,肌力1+一级伤残;2.原告彭仕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属I(一)级伤残;原告彭仕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三)后续医疗费为8500-9500元(捌仟伍佰元至玖仟伍佰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截瘫矫形器进行鉴定,经鉴定:1.矫形器配置为:宜配置(截瘫行走器,档次为适合患者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0000.00元/具,(大写:三万元整);(轮椅,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500.00元/辆,(大写:贰仟伍佰元整);(不锈钢双拐,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40.00元/付,(大写:肆佰肆拾元整)。2、更换及维修:截瘫行走器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价格10%;轮椅每贰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修理费大约是现行价格的10%;不锈钢双拐每年更换一次,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等级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骨折并完全性脊髓损伤,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该损伤达一级伤残;2.原告彭仕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原告后期胸椎内固定取出术及行康复治疗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为33000元至40000元之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995.5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899.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43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肇事车辆贵A437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李鑫,是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鑫、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医疗相关费用外,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80180元,其中包括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以及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

又查明:原告彭仕君从2012年1月起一直生活居住在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社区遵义路。该生活居住地属于开阳县县城范围。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开阳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开阳县冯三镇堕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白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贵阳市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运输协议、交通费发票、车辆承包协议、赔偿协议、原告提交的担架费发票、购买巴喷丁胶囊的小票、对杨世伟的询问笔录、对杨飞及任光华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世华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运输协议,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其他向第三方付款的收据等,均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除购买巴喷丁胶囊以外的小票,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助行器销货清单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仕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鑫系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鑫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进行反驳,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张世华的证言中有“他(李鑫)出事故之后,公司停了他的工作,但现在他只是在押车,没有开车,还是公司的员工”之内容,结合贵阳市南明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李鑫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从事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及运输经营,作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相关从业人员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责任,该责任不会因为危货运输车辆的承包而减轻或免除,本案中,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99.69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加巴喷丁胶囊支出的483.6元,虽然原告购买加巴喷丁胶囊的小票并非正规医疗发票,但加巴喷丁胶囊是医嘱中指定需要服用的药品,应计算在医疗费内;除此之外,医疗费中还包括担架费100元;2.交通费7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加之原告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且多次由家人陪同前往贵阳就医,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000元;3.鉴定费7395.5元。4.误工费23027.8元。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石工工作,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照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36560元/年÷365天×230天=23037.8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8816.00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28224÷12÷21.75×230=24871.72元。6.后期护理费631525.52元,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尚不足50岁,本案中,原告主张后期护理期限应以20年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实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需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80%,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后期护理期间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后期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224÷12÷21.75×365×20×80%=631525.52元。7.营养费3540.00元,原告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8天为3540.0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8.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0元,原告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18天为3540.00元,也是在合理范围内。9.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彭仕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00%=413341.4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后期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及行康复治疗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为33000-40000元,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出院后,除了需行后期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外,尚需要遵循如下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运动治疗30次,截瘫肢体训练30次,作业治疗30次,继续口服养阴口香合剂润肠通便;2.复查定期复查尿常规、尿培养+药敏(每月1次),每3月复查泌尿系超声;3.每3月复查肝功能、肝硬度检测+脂肪测定、腹部CT,感染科门诊随诊。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照40000.00元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意见计算后期医疗费,不同意按照4000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均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矫形器配置费248800.00元。其中截瘫行走器购置及维护费为30000元/个×20年÷4+30000元/个×20年×10%=21000.00元,轮椅购置及维护费2500.00元/辆×20年÷2+2500.00元/辆×20年×10%=30000.00元,不锈钢双拐440元/个×20年=880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仕君截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确给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456951.63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23037.8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996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8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0元,部分营养费2560.31元,共计120000.00元。余下1336951.63元,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180元,且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故余下125677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00。余下256771.63元,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仕君1,120,000.00元。

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仕君256,771.63元,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志成气体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42.53元,由被告贵州润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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