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烔,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人民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0884XXXX.
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37号。特别授权。
原告王光荣与被告吴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被告吴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2时30分,在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村委会路段,被告驾驶贵AC021C号小型越野车,与同向王光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光荣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荣承担次要责任。据当时目击证人说,被告当时的车速在100码以上,两车刮擦到他的车辆停下,距离在80米以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打电话帮忙,而不在第一时间里打120急救伤者和110报案,被告也未到医院看望原告,甚至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医治,到处找亲戚朋友借钱,匆匆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找土医生医治,耽误了病情,也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绝望,导致原告几个月无法劳动。被告吴烔驾驶的贵AC021C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玖拾伍元伍角(53595.50元);被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持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等标准计算过高;车辆修理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贵AC021C号小型越野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往开阳县双流镇白泥坝方向行驶,途径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同向原告王光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光荣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持续石膏固定患肢两周,定期复查DR片,待取出石膏后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3.随诊”。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510.5元,支付拖车费及看车费390元。
另查明:贵AC021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预交款收据、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看车费收据、驾驶证、交通费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825.00元,本院认为,该发票仅有“摩托车配件一批”字样,未载明车辆识别标志,也无车辆维修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系作废票据,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烔及原告王光荣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吴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光荣及被告吴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吴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烔的责任比例为70%,王光荣的责任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10.5元,包含被告吴烔支付的500.00元,对被告吴烔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2.护理费3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但从原告的受伤情况看,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宜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必须每天对其护理且不间断,故计算方式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30天=3258.28元,原告主张3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1500.00元。4.营养费900.00元,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宜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算方式为30元/天×30天=900.00元。5.误工费1055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按照2014年度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需持续石膏固定患肢两周,定期复查DR片,待取出石膏后进行腕关节功能锻炼,故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务工天数酌情认定为90天,计算方式为42815元/年÷365天×90天=10557.00元。6.交通费37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效发票只有155元,但因交通费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7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390元,包含拖车费280元及看车费110元。以上共计202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共计591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27.0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27.50元。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吴烔负担215.12元,由原告王光荣负担354.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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