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淑英与被告宋胜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1
原告成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宋成,2009年6月23日在开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原告,原告不堪辱骂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2月原告返家,被告仍未悔改,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于1996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宋成,2009年6月23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三年来,被告爱喝酒,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彼此缺乏沟通交流的机会,夫妻之间的心结没有解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结婚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对王德玲的调查笔录、对李黔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多年,直到2009年6月23日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之间缔结婚姻关系,是彼此之间深思熟虑的结果,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抚育子女,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爱喝酒,但并未丧失理智。原、被告双方分隔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是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尽力化解感情危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用心经营婚姻,夫妻双方就能够和好如初。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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