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华,贵州省开阳县人。
被告马荣,贵州省开阳县人。
原告谢流敏与被告李华、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流敏、被告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华因帮人装修房屋,需购买装修材料,向原告借了四万元,被告马荣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华催要,但被告李华一直不还钱,被告李华于2014年1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马荣作为担保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荣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我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经过诉讼后,被告李华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我承担。但是,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六个月的时间里,原告都没有起诉,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该笔债务不应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李华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华向原告谢流敏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流敏现金(限期2个月,于2013年10月11日前还清),人民币4万元,经手人:李华,2013年8月11日”;借条同时载明:“如李华不能在期限届满之日还清,由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2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担保人:马荣”。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双流镇双永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向原告谢流敏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华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偿还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马荣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了有效的担保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李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马荣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荣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流敏借款40,000.00元;
驳回原告谢流敏对被告马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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