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通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斯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大唐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后,铭星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田家具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田家具园将其位于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省级经济开发区内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发包标段内设计施工图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工程及建筑物周边相关的土石方、堡坎、护坡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页,长田家具园作为发包方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署名,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印章,关荣仿作为铭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长田家具园收到一份加盖“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关于成立贵州省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后,同意工程施工人员入场。2013年10月8日,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并约定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七日内向被告项目部缴纳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末尾处甲方单位名称加盖了“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长田家具园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关荣仿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入场进行了部分施工,与关荣仿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表文号为:万公刑受案字(2014)第13号。该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一份万公刑鉴通字(2014)第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系通知铭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通双,内容为“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发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进行了同一鉴定,鉴定结论是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与你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关荣仿向长田家具园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单位为被告铭星建设公司,加盖有铭星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通双的印章,该份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通双系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关荣仿负责办理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项目工程相关事宜。本授权委托书从开据之日起至该项目工程结束,仅限办理委托书内的相关事宜,其他未经授权无效。”另外,合同中所涉及的关荣仿已于2014年3月因病死亡,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交纳的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款人郭怀琴系关荣仿的妻子。
原审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并约定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七日内向被告项目部缴纳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 0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11 50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归还原告保证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至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至今被告未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上成立过项目部,亦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公司行为;3、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汇款是给郭怀琴,郭怀琴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损失应由相应主体承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该追加郭怀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在本案中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与长田家具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铭星建设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本案证据,结合铭星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证据材料显示,长田家具园的项目工程已由该公司承建施工,并指定关荣仿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关荣仿与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与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真实客观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报案,并提交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关荣仿向长田家具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公安机关并未就其报案作出正式立案决定,另该鉴定结论系据铭星建设公司提供的公章作为样章作出,且该鉴定结论上提到的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提供的印模未与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比对,故不能排除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拥有两枚印章的可能,亦不能证明其印章系被伪造。综上,被告铭星建设公司辩解公司与关荣仿无任何关系,“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关荣仿基于项目施工需要,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而收款人郭怀琴系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关荣仿之妻子,且系项目部在合同上指定的收款账号,应认定该款系项目部收取,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提到的被告提供的印模具也并未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比对,故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结论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该辩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项目部是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为履行与长田家具园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立的内部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该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部门即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 000 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却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铭星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1 000 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铭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保证金1 000 000元;二、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被告铭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铭星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与长田家具园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上诉人是惠水县长田家具孵化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与长田家具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份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为合同双方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并完成履约保证金,由双方监管后生效,上诉人经考察后认为该项目不可做,就没有完成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份合同从未生效,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惠水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项目是关荣仿、张发群等人与长田家具园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假借上诉人的名义,自行组织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贵州长田家具普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这是实际施工人关荣仿、张发群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该项目部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错误。项目部是关荣仿、张发群等人伪造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私自设立的,与上诉人无关。关荣仿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荣仿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贵州长田家具普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关荣仿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的保证金应由实际收款人关荣仿及其妻郭怀琴承担,被上诉人明显告错主体,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二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大唐源电力建设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关荣仿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签订;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关荣仿及其妻郭怀琴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关荣仿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签订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是实际施工人关荣仿、张发群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上诉人铭星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长田家具园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张发群为项目经理,该约定与之后项目部的成立,由张发群、关荣仿负责该项目并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的事实相吻合,故可以认定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况且,长田家具园工程确实是由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建设,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给付也是由上诉人的员工李开莉参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上诉人签订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关荣仿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另外,即便关荣仿在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没有代理权,但关荣仿确实是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这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长田家具园工程的施工方就是上诉人,关荣仿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签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关荣仿及其妻郭怀琴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为关荣仿及其妻郭怀琴,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但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贵州长田家具产业孵化园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是项目部,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才是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而关荣仿、郭怀琴并不是合同主体,虽然二人是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可与保证金实际收款人另行解决,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况且,关荣仿已于2014年3月因病死亡。因此,关荣仿、郭怀琴不是本案应当追加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铭星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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