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廷华诉被告彭明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21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2年06月25日在开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子女都各自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亦无婚后财产。 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已无法持续,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随时无故离家出走,经常辱骂原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可言,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更为严重的在今年7月13日晚上,被告手提菜刀叫她外家的哥来帮助砍原告,幸好邻居阻止相劝,才没有伤害到原告,家庭暴力经常发生,被告随时都有可能伤害原告,在睡觉前都要把房门用铁棒加固。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2010年10月认识,2011年2月谈婚,2012年0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2012)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昔日的感情,双方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先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贵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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